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朱翔徽
被 告 蔡雅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6,154元,及其中123, 491元自民國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時以 言詞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14元,及上開利息。 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1年8月21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華商銀)申請持用信用卡簽帳消 費,截至94年5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123,491元、利息13,023 元共136,514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6條規定:「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方式繳款,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 項繳付貴行,…。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 第3項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 全部或一部。同條第3項,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實際撥 款日起,就該筆帳款之餘額以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優惠利 率(依年息19.71%,亦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是中華商銀與被告同意約定以年息19.71%
計算延滯期間之利息。玆中華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 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翊豐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又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按民法第295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是上開中華商銀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及利息 請求權一併由原告繼受。又原告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 於101年6月28日寄發板橋三民路郵局第29220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然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 退回,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因招領逾期退 回之存證信函視為已合法送達,洵屬有據,故本件債權確實 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契約、債權讓與、債 之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原 告迄今尚未收受本院任何有關被告獲裁定更生程序之通知, 經查詢司法院網站亦無相關公告資訊,且實務上亦常見債務 人雖聲請更生程序,但途中撤回聲請或是未依更生方案履行 之案例亦經常發生,是本案原告為了確保將來債權實現之可 能及基於中斷時效考量,而欲先行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以 維權益。是倘被告確實已開始進行更生程序,原告於收受本 院來函通知時俾得依取得之對被告執行名義為陳報對被告債 權,並無衝突之處,亦未損被告權益等情。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36,514元,及其中123,491元自94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則以:原告稱系爭債權數額136,154元中包含利息13,02 3元,則得請求計息之本金僅有123,131元,並非123, 491元 原告超出該部分數額之計息請求,顯無理由,蓋利息不得再 滾入本金計算利息,此為民法第20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民 法第126條之規定,利息債權之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故原告請求自94年5月31日起計算本件利息,顯已逾 越上開規定時效,故其提出時效抗辯,拒絕清償已罹於時效 部分之不合理、高額利息。被告有聲請更生(本院102年度 消債更補字第10號)審理中,之前亦曾聲請更生,因為沒有 補件被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逾期招 領退回信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其已聲 請更生云云,並提出本院102年度消債更補字第10號民事裁 定為證,惟被告並未提出法院准其開始更生或清算之裁定, 且所為之更生聲請亦於102年8月23日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
字第18號駁回在案,被告尚難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之主 張,應堪認為真實。
六、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則有明定。查被告主張本件原告請求清 償之借款關於利息部分,有部分已超過五年罹於時效,是原 告請求起訴(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即102年1月30日)前已超 過五年之利息部分,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14元,及其中123 ,4 91元自本件起訴之日回溯五年即97年1月30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則有未合,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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