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2年度,327號
CHEV,102,彰小,327,2013092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32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呈威
訴訟代理人 陳傳明
被   告 林嘉琦
      郭義茹即郭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小字第32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240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林嘉琦於民國94年9月15日為購買商品,邀 同被告郭義茹即郭月霞向原告(合併前為誠泰商業銀行)申 請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139,300元, 依約被告林 嘉琦應自94年9月15日起至97年8月15日止,分35期每期清償 3,980元,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 ,應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林嘉琦自96年9月15日 即未依約履行,尚欠50,240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表、約定書 、清償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