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鄭正得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張秋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保險簡字第3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8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9月9日向被告投保「祥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並附加「新住院醫療保險 特約」、「日額型住院醫療健康保險特約」、「手術醫療終 身健康保險特約」(下稱系爭3項醫療保險附約)。 ㈡嗣原告於101年1月20日因車禍事故導致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 、顱骨骨折併氣腦、外傷性左眼受傷,經開刀治療後,檢附 診斷書及收據向被告提出申請理賠,被告拒絕理賠給付。 ㈢按金管局所頒布之日額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中有 關除外責任條款部分:「第七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 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 責任。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 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與上開系爭3項醫療保險附約之 除外責任條款一致,然反觀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中有關除外 責任之條款:「第七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 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 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三、被保險 人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 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 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五、因原 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其將「被保險人犯罪行為」及「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 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併列為免責條款觀之,足見「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並不包含「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 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 者」之情形,故不能以「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
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視 為「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而主張系爭3項醫療保險附約之免 責,灼然可見。
㈣次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及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均有規定:「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故保險契約關於保險條款之解釋,應以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準。
㈤是故,被告以原告有犯罪行為而拒絕賠償,其理由不當,且 擴大解釋犯罪行為之適用不符合保險之精神及功能,按保險 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另外,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第2項亦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 應為有利於 消費者之解釋。」,犯罪行為應不包含「被保險人飲酒後駕 (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 定標準者」,為此,爰訴請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險金共新台 幣(下同)267,665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7,6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0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雖然附約條款有約定犯罪行為係屬除外責任條款,原告僅係 因交通違規被判刑,非屬犯罪行為。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於101年1月20日酒後騎機車肇事,經抽血濃度檢測酒精 值271mg/dl,換算呼氣值為1.35mg/l,觸犯公共危險罪函送 偵辦,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為稽。
㈡原告前揭犯行,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927號判 決原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以有期徒刑 得易科罰金,並已確定在案。
㈢系爭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保險 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 給付該被保險人各項保險金的責任。…二、被保險人之犯罪 行為。」
㈣系爭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 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 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二、被保險人之 犯罪行為。」。
㈤系爭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接受手術 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二、被保險 人之犯罪行為。」
㈥原告係因101年1月20日酒後駕車肇事,導致傷害住院診療, 且其酒測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此情已 由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是以原告顯已符合系爭醫療險附 約除外責任之「犯罪行為」,被告就原告酒後駕車肇事導致 傷害住院診療部分,自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㈦原告前曾就同一爭議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請求評議 ,評議中心亦以原告行徑符合系爭醫療險附約除外責任之約 定,駁回原告之請求。
㈧雖原告主張犯罪行為不包括『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 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云云,縱先不論原告涉及行政罰之部分,原告酒後駕車確實 已違反刑法第185之3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 而屬犯罪行為無誤,原告主張顯有誤會。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 (日額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其於90年09月09日投保被告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00號 保險契約,保障內容包括祥安終身壽險、新住院醫療保險附 約、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手術醫療終身健康 保險附約,嗣於101年1月20日酒後騎機車肇事受傷,於秀傳 紀念醫院住院18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以原告之酒後駕 車行為符合系爭醫療險附約『除外責任:被保險人之犯罪行 為』,而拒絕理賠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並 提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927號判決書、新住院醫療保險 附約條款、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條款、手術醫 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條款、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 書等件為證。經查:
⒈兩造間簽立之系爭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 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手術 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均明白約定:因「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被 告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此有原告所提各該保險 附約之保險單在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自應受 該保險契約約定條款之拘束。
⒉本件原告於101年1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 在彰化縣花壇鄉
「海中天啤酒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20)凌晨0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並於同日凌晨0時20分 許,途經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0號前時, 因酒後注 意力降低,失控碰撞路邊電線桿,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顱 骨穹窿閉鎖性骨折伴有腦撕裂傷及挫傷,後之硬腦膜出血、 肺之挫傷、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臉部之開放性傷口、 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原告送醫且 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酒精濃度含量達271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35mg/l),因認原告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嫌,遂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177號公共危險案件受理後, 經 偵查結果,認原告有上揭犯罪事實,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復經本院於101年5月9日以 101年度交簡字第927號刑事簡易 判決原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已判決確定在 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訛,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上揭時、地所為駕駛行為,既為觸 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自屬「犯罪行為」,是被告所為上 開抗辯,即非無據,原告主張其上揭駕駛行為僅係違反道路 交通法令之違規行為,而非犯罪行為,尚難採信。又解釋契 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 著有判例。系爭保險單內就系爭3項醫療保險附約記載「被 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接受手術治療 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二、被保險人之 犯罪行為。」所示文義,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本 件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所定保 險契約有疑義,應為其有利之解釋云云,亦難採取。 ⒊兩造間簽立之系爭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 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手術 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既約定被保險人即 原告因其犯罪行為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保險人 即被告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而原告係因上揭犯罪行 為,導致身體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 外傷性左眼等傷害而住院診療, 依系爭3項醫療保險附約除 外責任條款之約定,被告就該保險事故之發生自不負給付各
項保險金之責任。
㈡綜上,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267,66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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