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80號
原 告 洪天爵
洪碧鳳
林洪碧珍
訴訟代理人 黃俊淵
原 告 洪一誠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黃仙嬌
林茂城
被 告 洪政義
洪政成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藍環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 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經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解,因兩造無共識,調解不成立,復經高雄市路竹區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出租人不服調處結果,調處不成立 ,由高雄市政府以民國102 年1 月22日高市○地○○○0000 0000000 號函送本院審理等情,有上開函文檢附之各該調解 、調處程序筆錄、兩造身分影本、租約等件為證,是本件起 訴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訂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2,50 0 元,然於起訴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洪政成應給付原告41,6 77元,被告洪政義應給付41,907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為假執行,合與前揭法之所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等向原告承租華正段第142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租約期間為6 年一續(兩造均繼承原承租及出 租人)。惟被告2 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休耕,並向高雄 市路竹區農業課領有休耕補助款,則類推減租條例第2 條, 被告2 人均應按補助款數額之千分之375 計算給付,被告洪 政成自91年第1 期至101 年第2 期,共收取111,141 元之補 助款,被告洪政義字93年第1 期至102 年第1 期共收取 111,753 元之補助款,則分別按千分之375 計算,被告洪政 成應給付原告41,677元,被告洪政義應給付給付原告41,907 元,惟原告並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洪政成應給付原告41,677元,被告洪政義應給付給付原告 41,907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土地已休耕並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補助款 均不爭執,但被告2 人均按期給付租金,且被告休耕扣除成 本約6,900 元已所剩無多,原告拒絕收取租金,要求按補助 款收取,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謄本為憑,並有高雄市 政府所函送之系爭土地調解資料為憑,復經本院向高雄市政 府路竹區公所函查系爭土地領取之休耕補助款資料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8頁),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 份之主張為真,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為: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按休耕補助款之千分之375 收取租金?本院分述判斷意 見如下:
㈠按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 分之375 ;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375 者,減為千分之375 ;不及千分之375者,不得增加。前項所稱主要作物,係指 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物; 所稱正產品,係指農作物之主要產品而為種植之目的者。減 租條例第2 條訂有明文。則原告得請求之租金,應依上開條 例規定收取。而系爭土地已辦理休耕,被告並已領取休耕補 助款無訛,然休耕之土地其租金應如何計算,減租條例並無 明文規定,自應由兩造協議。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休耕,被告即應按休耕款之千分之375 給付,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此自無法協議。而土地休 耕本係為配合農業政策而為,且須符合休耕之要件,而被告 雖領得休耕補助款,然仍須就系爭土地支付維持土地地利之 基本支出,且休耕補助款並不等同計算地租之主要作物正產 品之收穫量,自非能作為計算地租之依據。而系爭土地經高 雄市政府路竹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結果,亦認依據現
行內政部函示及現行法令,仍認地租應按土地地目等則調整 後計算全年主要作物正產品收貨總量千分之375 計算(見本 院卷第20頁)。則原告主張按休耕補助款計算,亦無所據。五、綜上所述,依據現行減租條例法令,系爭地租仍應按系爭土 地知主要作物正產品收貨總量計算,則系爭土地縱已休耕, 仍應按上開方式計算,或由兩造協議,則原告逕以被告所領 取之休耕補助款之千分之375 計算地租,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租佃爭議事件,經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移送前來,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免收裁判費 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第 26 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