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2年度,152號
GSEV,102,岡簡,152,2013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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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王峻偉
被   告 王源盛
      楊佳益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楊兆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兆祥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自民 國93年11月4 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債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922 元及其中94,867元自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嗣原告於101 年9 月13日查調被告楊兆祥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僅有汽車 乙部,無強制執行實益,復於102 年3 月26日調閱原為被告 楊兆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及其上同段422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房屋( 下 稱系爭房屋) (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始知被告楊兆祥於95年7 月12日將系爭房地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王源盛,被告王源盛復於98 年4 月2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楊兆 祥之子即被告楊佳益。被告楊兆祥於95年7 月12日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王源盛後,僅於95年7 月20日為繳款清 償債務之行為,之後即未再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顯有脫產 之嫌,又被告王源盛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楊佳益 ,且被告楊兆祥楊佳益均設籍於系爭房屋,可見被告間實 無買賣真意,係以迂迴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方式,以規避 原告對被告楊兆祥之追償。被告間既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 真意,是其買賣契約自未成立,原告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 242 條及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 間之買賣行為不存在,並請求代位被告楊兆祥請求被告王源 盛及楊佳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兆 祥所有。又若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有效,則因被告間之移轉行為雖登記為買賣,惟實際並無 資金往來,實為無償之贈與行為,且被告楊兆祥除系爭房地 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其將名下僅有之 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王源盛,致其自身陷於無資力,其 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楊兆祥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提起備位之訴。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楊兆祥與被告王源盛 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6 月21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㈡確認 被告王源盛與被告楊佳益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4 月14日所為 買賣關係不存在。㈢被告王源盛及被告楊佳益應將系爭房地 於95年7 月12日及98年4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兆祥所有;備位 聲明:㈠被告楊兆祥與被告王盛源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6 月 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5年7 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王源盛、被告楊佳益應 將系爭房地分別於95年7 月12日、98年4 月23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兆 祥所有。
二、被告楊兆祥楊佳益則以:被告楊兆祥於94年間因罹患膀胱 癌,陸續向被告王源盛借款計約30餘萬元,後因醫療費用龐 大,於95年6 月間忍痛出售系爭房地以求金錢應急,惟因當 時景氣不佳及屋況老舊,以致求售無門,遂懇請被告王源盛 協助,由被告王源盛以73萬元買受系爭房地,扣除被告楊兆 祥積欠被告王源盛之借款,被告王源盛再行交付現金30幾萬 元予被告楊兆祥,被告楊兆祥王源盛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 賣關係存在,被告王源盛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楊兆祥, 每月租金5,000 元,被告楊兆祥全家方得以繼續居住於系爭 房屋。又被告楊佳益因被告楊兆祥罹癌被迫出售系爭房地, 因而輟學進入職場工作,經數年後欲將老家即系爭房地買回 ,遂與被告王源盛協商,以82萬元代價買回系爭房地,被告 王源盛楊佳益間確實有買賣真意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被告王源盛則以:被告楊兆祥因罹患癌症須進行醫療而向伊 借款,且被告楊兆祥的三個小孩於伊開設之跆拳道館學習亦 有積欠補習費用,被告楊兆祥遂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伊,伊扣 除上開債務後,另給付現金3 、40萬元予被告楊兆祥。又98 年間被告楊佳益表示不能沒有房子,希望分期付款買回系爭 房地,故約定買賣價金80多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楊 佳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楊兆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尚積欠原告100,92 2 元及其中94,867元自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69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業由原告取得本院100 年度 司執字第167142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被告楊兆祥於95年7 月12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被告王源盛
㈢被告王源盛於98年4 月2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被告楊佳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原告於先位 之訴主張其為被告楊兆祥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 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則原告顯係主張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且認其買賣契約應不成立,該買賣契約之 存在已侵害原告債權受償之利益,而有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之必要,則依其主張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得提起,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楊兆祥積欠原告債務未償,而於95年7 月12日 ,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 王源盛,被告王源盛復於98年4 月2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佳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 司執字第167142號債權憑證、楊兆祥財政部國稅局100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地○○路○地○○○○00 ○0 ○00○○○路○○○00000 號、98年4 月23日收件路普字第 24030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3.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 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 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故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 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 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告於先位聲明部分主張被告楊兆 祥與王源盛、被告王源盛楊佳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 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依前所述,原告自應就被告楊兆祥王源盛間 、被告王源盛楊佳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4.經查,被告楊兆祥王源盛、被告王源盛楊佳益間就系爭 房地,分別於95年6 月15日、98年4 月14日為買賣行為,並 分別於95年7 月12日、98年4 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畢,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於95年、98年間之移轉登記相關文件 查明屬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路竹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 12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95年7 月12日 路普字第55070 號、98年4 月23日路普字第24030 號買賣登 記申請書影本文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8至78頁),並有被 告王源盛楊佳益於98年間所訂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 ,足認被告抗辯其就系爭房地有買賣 關係存在等語尚非無據。再者,被告楊兆祥抗辯伊將系爭房 地出售予被告王源盛後,即向被告王源盛承租系爭房屋,租 金為每月5,000 元,亦有其2 人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 佐( 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 ,堪認被告楊兆祥應有將系爭房 地出售予被告王源盛,始有向被告王源盛承租系爭房屋之必 要,被告辯稱其等確實有訂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存在,洵非無 據。此外,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僅主張被告楊兆 祥與楊佳益係父子關係,2 人同設籍於系爭房屋,顯有脫產 嫌疑云云,並未提出合理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楊兆祥王源盛、被告王源盛楊佳益 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及被告王源盛楊佳益就 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先 位聲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 法第244 條第1 、2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 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 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我國民法總則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係以 請求權為限,並不及於一切財產權,故民法第245 條所定撤 銷權得行使之期間,自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 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50年台上字第412 號判例可 供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具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項之撤銷訴權,本院自應調查其除斥期間有無經過而為判 斷之依據。
2.查被告楊兆祥王源盛間係於95年7 月12日即已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已如前述,是其等為所有權移轉行為迄 今業已超逾1 年期間,而原告固主張其係於102 年3 月26日 調閱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系爭房地 移轉情事云云,惟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 所函調系爭房地自95年7 月12日起迄今以網路或臨櫃方式申 領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或清冊之資料,原告確曾於102 年3 月26日以聯合財信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合財信公司) 之名義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臨櫃申請調閱系爭系爭房地 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核與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 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其上記載列印時間 為102 年3 月26日相符,然查,聯合財信公司在此之前即曾 先後於98年7 月24日、8 月17日、8 月18日、99年11月19日 、101 年7 月5 日、12月11日、12月13日、12月14日調閱系 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 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21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 號 函暨所附申請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是依 上開申請紀錄,原告早於98年8 月17日調閱系爭房地異動索 引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地輾轉移轉登記至被告楊佳益名下,且 原告復自承其曾於100 年12月、101 年間對被告楊兆祥聲請 強制執行,因楊兆祥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債權全部未獲 受償,則原告遲至100 年12月間應已知悉其債權受有損害, 然原告迄於102 年5 月27日始具狀提起本訴,此有起訴狀及 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則已逾1 年之除



斥期間,依法其自不得再行請求撤銷被告楊兆祥王源盛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從而,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王源盛楊佳益塗銷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間係通謀虛偽為買賣及移轉所 有權行為,且其起訴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1 年除斥期間, 則原告基於民法第87條、113 條、第242 條及第767 條中段 及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所為先備位聲明之 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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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