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聲字,102年度,18號
PTEV,102,屏簡聲,18,201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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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洪世聰
相 對 人 楊世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三八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屏簡字第八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9380 號相對人 與聲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坐 落屏東縣九如鄉○○段000 地號土地、同鄉九仁段892-1 地 號土地及其地上41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仁愛街64巷12 之1 號房屋,包含增建部分)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查封在 案。惟聲請人係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遭相對人強暴、脅 迫始簽發到期日為101 年12月12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之本票交付相對人,就此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02 年度屏簡字第85號),為免相對人 在訴訟終結前就上開不動產進行變價以滿足其債權,致聲請 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上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938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對聲請人所有前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2 年度屏簡字第8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 102 年度司執字第1938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



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及時就上開不動產進行 換價以實現其債權之損害。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938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100 萬元(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聲請狀),上開不 動產經囑託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其價值為13 ,499,461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較上開不動產 之價值為低,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0 0 萬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又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 審審判案件期限 為10個月、民事第2 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 年,合計為2 年10 月,本院因認以2 年10月為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按法定 利率週年5 %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據以決定聲請人供 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 之金額為141,667 元(計算式:0000000 ×5%×2 又10/12 年=14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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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