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雄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吳健雄連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壹輛、輕型機車壹輛,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吳健雄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許,與同甫至搬家公司任職之同事高 進祿、黃志偉二人(高進祿、黃志偉涉犯共同竊盜部分,均擬分別審理,俟到案 後,另行審結),相約在臺北市南昌路旁之「南昌公園」內飲酒取樂期間,因接 獲姊姊電話告知其母親所罹癌症病情惡化,心情鬱悶難舒,在飲酒後(尚未達心 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與同事 高進祿行至台北市○○○路○段○○○號、牯嶺街口時,適見陳啟文所有車號0 0─8296號中華三菱箱型車停放該處,為宣洩心中苦悶,竟臨時起意,基於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汽、機車之概括犯意,扭開置於不知名攤販上瓦斯桶之安全氣 閥,使瓦斯氣體洩出,並以其向不知情之高進祿所借用之打火機(一個,已扣案 )引火引燃瓦斯氣體,將瓦斯筒置於該輛中華三菱箱型車之車頭前方,致陳啟文 所有上開箱型車駕駛室及右車門內側塑膠因受火燒熔變形,汽車車頭(含儀表板 等汽車零組件)全燬,而不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其後,吳健雄與高進祿行至 距上開汽車縱火地點約一百公尺之台北市○○街○○○號前,吳健雄發現陳堅城 所有車號000─755號輕型機車(登記名義人為陳堅城之父陳合)輕型機車 停放於路旁,即撿拾路旁棄置之廢紙箱,置於該輛輕型機車之腳踏墊下方作為助 燃物,高進祿見狀,深知吳健雄又有意放火燒機車,惟恐受牽連,乃留下吳健雄 而獨自先行離去,詎吳健雄仍未肯就此罷手,復以上開向高進祿借用之打火機點 火引燃紙箱,放火燒燬陳堅城所有車號000─755號輕型機車,火勢並因之 延燒至陳堅城所有另輛停放一旁車號000─599號之輕型機車,造成該機車 之塑膠座墊受火輕微燒熔變形,而致生公共危險。兩次縱火事件,幸均經他人即 時發覺,報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前往撲滅火勢,而未波及延燒至鄰近建築物。三、案經陳啟文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健雄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 何意見?《告以要旨》是否認罪?)我承認起訴書所載犯行。(問:當時為何縱 火?)我在酗酒時,我姐姐打電話來告訴我母親得了癌症,我在想我母親的事, 也剛好在喝酒,心情不爽,想發洩自己。(問:如何燒燬第一部貨車?)當時我
走過去將瓦斯桶放在箱型車的前面,將瓦斯桶的頭(扭)開(關)點火,燒車子 的頭部,發現車子前面已起火,我就跟高進祿走了。(問:打火機來源?)向高 進祿借的,我放火的時候,高某沒說什麼,我跟高某認識不到一星期,是到搬家 公司才認識的。(問:如何燒機車?)我撿到一個廢紙箱,將紙箱撕了放在機車 腳踏板底下,再放火燒,我在那邊停留不到一分鐘,當時高進祿也在旁邊,但他 沒有幫忙,我燒機車時他可能很害怕就走掉去找黃志偉。(問:燒幾部機車?) 我本來只有燒一部,但後來警察說旁邊的機車也有燒到」等語不諱(見本院九十 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目擊證人即同案被告高進祿於警訊中供陳:「( 問:誰提議縱火燒車?)是吳健雄他自己要燒車,燒車前並未告訴我,所以我並 不知他要燒車。(問:吳健雄縱火時,你是否目睹?共縱火幾次?)吳某縱火時 ,僅第一次燒轎車時我有看見他燒,第二次他撕路邊拾獲的紙箱準備縱火燒機車 時,因我不想跟他在一起,所以我便離開,未看見他第二次縱火」等語之被告縱 火燒車情節相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事偵查卷宗附九十年四月 二十八日警訊筆錄)。而堪認上開二次縱火事件,均係被告所為。再查,陳啟文 所有車號00─8296號中華三菱箱型車及陳堅城所有車號000─755號 輕型機車,均因被告之放火行為燒燬,而不堪使用一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啟 文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問:被燒燬車子車型為何?)中華三菱箱型車,車號 00─八二九六號,車子登記我名下,但由我父親使用。(問:車子現在還能開 否?)我請車行來看,車頭內重要結構及儀表板等都已燒熔,車行師傅說車子應 該是報廢了,車子以賣廢鐵的方式,過戶登記給別人了,車子已開四、五年了, 以現在行情來說應該還有十萬元左右行情,該車沒有保險理賠,當時在案發現場 留有一小型瓦斯桶《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相照片編號十二》」等語(見本 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被害人陳堅誠於警訊中證述:「(問 :你所有兩部輕機車被縱火造成何種損失,何人報案?)DMA─755被毀損 後已造成全燬,不能使用,另一部DCT─599造成坐墊毀損,不知道何人報 案」等語(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事偵查卷宗附九十年四月二十八 日警訊筆錄)綦祥,且有本院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年六月七日北市消調字 第九○二一五五三二○○號函檢送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A 01D28C1、A01D28C3)所載:「牌照CK─8296號箱型車左 側車身及後側車門未受火勢波及尚完好,車內僅駕駛室右側及右車門內側塑膠受 燒熔變形外,其餘裝潢物品僅受輕微煙燻,車身外側以靠右前方保險桿上方一帶 受燃燒變色較白」、「牌照DMA─755號機車已受燒燬,僅右後側車身及前 、後輪尚殘存。機車坐墊受燒損後以靠西側一帶尚殘存,前擋板及前置物箱已受 燒燬,腳踏板及中央蓋已嚴重受燒失,僅殘存坐墊燒熔物」等語,及現場照片( 編號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九幀可佐。足認上開車號00─8 296號箱型車及車號000─755號輕型機車確因被告放火行為燒燬而不堪 使用。此外,車號000─599號機車雖未受火燒燬,然因停放在車號000 ─755號輕型機車旁而受波及,造成塑膠坐墊靠北側一帶輕微燒熔變形,亦有 現場照片(編號七)及上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而上開 二次案發起火地點,緊鄰工地或住家,有卷附現場照片影本足考(編號一、三、
六、七、八、九、十),若非因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消防人員即時撲滅火勢,後 果恐不堪設想,自難謂未致生公共危險。末查,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對於有關案發當日縱火情節一節,其與何人在何地飲酒,何以心情鬱悶,以何 物為助燃物放火燒車,同行之高進祿何時離去等案發經過之細節,描述、記憶甚 為清楚、供述翔盡,與現場目擊證人高進祿所述被告放火情節互核相符,堪信被 告縱有飲酒,然其於案發時,有完全之是非辨別能力,實屬灼然甚明。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放火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吳健雄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汽 、機車罪。被告吳健雄先後二次放火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初始同一犯罪計劃、決意下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放火燒燬車號000─755 號輕型機車時,雖同時波及延燒至一旁車號000─599號之輕型機車,然此 仍僅應評價為一個放火行為,而論以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吳健雄僅因獲知其 母病情惡化,心情煩鬱無處宣洩,竟率爾連續縱火燒車,嚴重侵害人民身家、財 產權利,對於民眾心靈、財產免於恐懼自由之影響甚鉅,若非因火勢即時撲滅, 後果實不堪設想,被告於犯後雖自始坦承犯行,然仍無解於其放火惡性之重大, 非予適度剝奪其自由,顯難收警惕之效,及其放火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被告吳健雄持以放火之打火機一 個,為高進祿所有之物,已據被告及證人高進祿供陳在卷,既非被告所有之物, 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