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宜小字第93號
原 告 箴言文理短期補習班即林凱筑
訴訟代理人 夏齊嶸
被 告 吳怡蓁
銳鷹文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銳鷹文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銳鷹文教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柒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商號係由林凱筑所設立登記,但管理人實質 為其胞弟林育民,林育民於民國100年2月20日與被告銳鷹文 教有限公司(下稱銳鷹公司)簽訂師資派遣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乙紙,並由原告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依該合約書第三點(三)約定「甲方(即被告銳鷹公司) 派遣之師資人員如有不能勝任授課工作,或不配合乙方(即 原告)管理人員就教學內容及方式之要求者,乙方即應告知 甲方,甲乙雙方應於二周內進行評鑑,經雙方確認有本項情 事者,甲方應即終止派遣該師資人員,甲方並須於一周內無 條件派遣符合乙方需求之其他師資人員遞補授課。」,然經 過多次遞補派遣的師資,於實質上並無顯著之幫助,再經2 、3週後,原告再致電被告銳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吳怡 蓁表示需再更換師資時,被告吳怡蓁電話已停話,被告銳鷹 公司亦已停業,且經原告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函查,經該院 以北院木民科貞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被告銳鷹公司並未 聲請清算,從而,被告銳鷹公司顯已違反前開契約約定,爰 向被告銳鷹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吳怡蓁 明知其公司內部營運有異,仍繼續向外接案,致原告原定授 課班級無法繼續上課,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怡蓁連帶賠償,暨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萬元等語,求為判決:被告二 人應連帶給付7萬元。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四、原告主張原告之代理人林育民於100年2月20日與被告銳鷹公 司簽訂系爭師資派遣合約書,並由原告交付保證金3萬元, 又依該合約書第三點(三)約定「甲方(即被告銳鷹公司) 派遣之師資人員如有不能勝任授課工作,或不配合乙方(即 原告)管理人員就教學內容及方式之要求者,乙方即應告知 甲方,甲乙雙方應於二周內進行評鑑,經雙方確認有本項情 事者,甲方應即終止派遣該師資人員,甲方並須於一周內無 條件派遣符合乙方需求之其他師資人員遞補授課。」,被告 銳鷹公司已有未依約派遺勝任之師資情事,且原告已向被告 銳鷹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被告吳怡蓁為被告銳鷹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停話已停業,失去聯繫之事實,業據 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 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 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 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1、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 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合約書第三點(三) 之約定被告銳鷹公司應持續派遣勝任之師資人員予原告,被 告銳鷹公司竟未為之,已然違約至明,原告並於102年7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不經催告而主張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 開民法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既 已與被告銳鷹公司解約,則原告交付被告銳鷹公司之3萬元 保證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銳鷹公司返還,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
六、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請求 被告吳怡蓁連帶返還訂約時交付之履約保證金3萬元,經查 ,系爭契約第二點(二):「乙方(即被告銳鷹文教有限公 司)收到甲方(即原告)交付師資人員簽名確認之『師資確 認單』後,應於3日內預付新臺幣3萬元整至甲方帳戶,作為 日後支付師資鐘點費之履約保證金,如無其他特別約定,則 在雙方合約期滿或終止後,甲方應無息返還3萬元予乙方」
,雙方僅有返還之約定,而無由被告銳鷹公司負連帶給付之 明示,而原告亦未主張有何法律規定被告吳怡蓁須與被告銳 鷹公司負連帶返還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銳鷹公司應返 還原告訂約時交付之履約保證金3萬元部分,固屬有稽,惟 原告主張被告吳怡蓁應與被告銳鷹公司負連帶返還責任部分 則屬無稽。
七、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吳怡蓁明知其內部營運有異,仍繼 續向外接案,致原告原定授課班級無法繼續上課而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但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銳鷹公司僅 係違反契約,並無何違反法律之情事,此外原告另指出其他 被告二人有何違反法令之處,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吳怡蓁負連 帶賠償之責,於法尚有未合。
八、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 財產權之損害4萬元,惟查本件被告銳鷹公司僅係違反契約 ,並無何違反法律之情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於法不合,為無理由。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銳鷹公司返還訂約時交付之履約保 證金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皆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 銳鷹公司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職權確定 被告銳鷹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5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580元)之2分之1即79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十、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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