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行使權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聲字,102年度,97號
SLEV,102,士聲,97,2013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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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艾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裕德
相 對 人 DANG THI TAM(中譯名:鄧氏八,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三、於外國為 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 理而無效者」;「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 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 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 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項第3 款、第145 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100 年度士全字第19號假 扣押裁定供擔保新台幣(下同)8,000 元對相對人假扣押執 行在案,茲訴訟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原 設籍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惟實際未住該處,現 住居所不明,爰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越南籍,原告之聲請未就相對人DANG THI TAM ( 中譯名:鄧氏八)是否尚在我國境內據以陳明, 亦未提出相對人之國外地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登記核備而足 資證明其現居住地於我國境內且未出境等證明文件,且未釋 明其預知雖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辦 理而無效之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以裁定命聲 請人於14日內補正相對人之國外地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登記 核備而足資證明其現居住地於我國境內且未出境之證明文件 ,並釋明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之 證據,以及提出欲聲請公示送達文書之與上開中文文書繕本 內容相符之越南文譯本等資料,上開裁定業於102 年8 月15 日送達聲請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難認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本件聲 請既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參照上開規定,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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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