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調字,102年度,691號
SLEV,102,士簡調,691,201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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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調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曾素滿
上列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即被告之真實姓名、身分資料、在臺住居所或在國外住居所,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 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之。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起訴狀就相對人即被告,僅 記載『姓名「陳玉鑾」(澳門人)、澳門身分證:368011、 入出境證號碼Z000000000、住臺北市○○○路○段00號6樓 之16』,然依卷內提出租賃契約,有關相對人即乙方係簽「 陳玉銮」,另經本院依上開聲請人記載相對人住居所地「臺 北市○○○路○段00號6樓之16」,遭以「應受送達人未受 領且現住居民不允許黏貼送達通知」及「此人在國外無法投 交」退回至無法送達,故本件聲請人起訴狀所載之相對人真 實姓名及住居所地均屬不明,於法不合,應予補正,乃裁定 如主文所示。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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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