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0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郭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段 ○○○ 巷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輛 先行,致追撞停等紅燈中,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文全所 有,訴外人陳文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甲車)左前車頭,甲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68,200元(其中工 資為26,400元,零件為41,8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之請 求權,為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 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一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 照片及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車損照片相符,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於102 年7 月31日受合法通 知,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 自認,因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甲車於95 年10月出廠使用,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 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現以68,200元修 復,其中零件為41,800元,工資為26,400元,此有原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甲車 於100年9月23日碰撞受損,甲車折舊年數為5年,再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 九,甲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41,800元,扣除折舊後 應為4,182元(41,800-37,618=4,182),加上工資26,400 元,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 30,582元為必要。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以及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5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 450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41,800 X 0.369 =15,424第二年折舊金額:(41,800-15,424)X 0.369 =9,733第三年折舊金額:(41,800-15,424-9,733)X 0.369=6,141第四年折舊金額:(41,800-15,424-9,733-6,141)X 0.369 =3,875
第五年折舊金額:(41,800-15,424-9,733-6,141-3,875)X 0.369=2,445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5,424+9,733+6,141+3,875+2,445 =37,61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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