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8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德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一部分:①第1 行前段「友人江美蘭」更正為「 其配偶之阿姨江美蘭」;②第8 行部分「..翁三本借用連 芳華之新光銀行..」更正為「..翁三本持之向連芳華調借 現金,經連芳華存入其新光銀行..」。
(二)證據補充:被告徐銘德於偵訊時之自白。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