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翊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之橙色圓形錠壹顆(驗餘僅餘壹顆)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至第8 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載有 明文。被告於警、偵訊時曾供陳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係 向上游虞家偉購入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偵查卷第18頁、 第48頁參照),嗣經司法警察因而查獲虞家偉販賣毒品並立 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偵 字第20589 號販賣毒品案件提起公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9 月2 日函及上開虞家偉起訴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販毒正犯虞家偉,此部分顯已符合 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規定,依法應予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可;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期 間及數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含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 基酮成分之橙色圓形錠壹顆(驗餘一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卷第88頁之行政院衛生署實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 告書、第89頁之扣押物品清單參照),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