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02年度,743號
SLEM,102,士交簡,743,201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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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經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除前因賭博案件經判 處罪刑外,尚未曾因服用酒類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罪紀錄,本次係屬初犯,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其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 全而酒後騎乘機車,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 併衡諸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所駕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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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