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2年度,371號
CYEV,102,嘉簡,371,201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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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3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林懿薰
被   告 蘇子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所承保竊盜險之被保險人和運租 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為1787-XX 號之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晚間10時停放於台中 市○○路00號處,翌日早上6 時30分許發現系爭車輛遭竊而 隨即報案,嗣於101 年8 月2 日經台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破 獲汽車竊車集團而查獲系爭車輛之引擎、車身等零件,經查 系爭車輛已遭解體,顯已無法恢復原有之外觀、功能及價值 ,原告依「汽車竊盜暨免折舊損失保險」所承保金額為348, 000 元,扣除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自負額百分之10即34,8 00元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 公司313,200 元,且經原告函詢台南市警察局,得知竊盜涉 嫌人為被告蘇子乾,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和 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 條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費用。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1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竊盜險之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1年7月23日晚間10時停放於台中市○ ○路00號處,為被告所竊取,而系爭車輛已遭解體,顯已無 法恢復原有之外觀、功能及價值,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



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313,200元等情,並提出汽(機 ) 車竊盜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賠付資料查詢 單、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函、汽車保險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有關本件車輛失竊之相關卷證。而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損害 賠償之責,民法9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取系爭車輛 ,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屬於惡意占有人之占有 ;又系爭車輛經被告占有後,迄至本件遭警方查獲為止,系 爭車輛業已遭拆解,僅剩引摯、車門及車箱等情,亦有警局 偵查卷宗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足見系爭車輛業已 因拆解而無法回復原狀,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
(三)查本件原告所承保竊盜險之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竊取而惡意占有後,復加以拆解 而無法回復原狀,依首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惟所謂損害賠償,係指賠償損害發生前被害客體之「應 有狀態」而言,亦即倘若被害客體係業經使用之物品,即必 須以折舊方式估定其現存價值,始為其「應有狀態」,而非 以該客體購入當時價值為準。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20 10年5月出廠,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稽,而該車於2010 年7月24日失竊,當時市價仍有41萬至42萬,並提出中古車 車價資訊足供參考,衡量其價格及扣除引摯、車門及車箱之 價格後,原告僅代位請求313,200元,應屬合理,其請求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及第196 條等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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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