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311號
原 告 羅美麗
被 告 陳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月21日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撥打原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 訴外人陳嘉蘭需借款週轉云云,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原告遂於同日前往嘉義市○○路000號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嘉義分行),依被 告所指示匯款20萬元至陳嘉蘭所申設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至約定還款日,經原告前往催討 ,被告竟逃匿無蹤不知去向,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8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1 年度嘉簡字第539號判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 條(收據)、簡訊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於102年3月22日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伊向原告說,錢是伊要用,要借幾天 ,請原告匯到陳嘉蘭帳戶,對伊跟原告羅美麗之債務會分期 付款還他等語明確,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緝字第88號偵查卷宗查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而本件既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之部分,即無另為審酌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600元
合 計 2,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