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侯仁慧即侯尚余(即卓錦瑤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黃瓊英
吳賢寬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6日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02號駁
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卓錦瑤(原名:卓承廣) 於民國102年4月11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佐,而 其繼承人卓李蔚嫻、卓錦炎、卓錦漢、卓杏美、李卓蓉諭均 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繼字第755 號卷宗查明無訛,相對人即被告業於102年8月21日提出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聲明應由卓錦瑤之繼承人即抗告人即原 告侯仁慧(原名:侯尚余)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1份可佐,本院亦已將前開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承受訴訟 人即抗告人即原告侯仁慧,故本件自應由抗告人即原告侯仁 慧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1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5日對本院102年5月16 日102年度嘉簡字第102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又抗告 人即原告分別於102年7月21日、102年8月12日再重複就上開 駁回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惟該部分依法應為抗告而其誤而 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自 應與前述102年6月5日抗告案件合併處理。查抗告人即原告 提起前揭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2年7月10日裁 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7月 1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四、抗告人即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3份在 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 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