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徐鎮山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張良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 於期限內提示付款,竟均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為此依票 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後來因生意週 轉不靈,才無法給付票款,待被告將房子出售後,願清償債 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附卷為證,經核與原本相符,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正。系爭支票既為被告蓋章簽發,參照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票據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票面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票據法第133條規定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本件原告 就附表所示之支票提示後,均遭退票,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 規定,請求自如附表所載之提示日即102年5月17日起,均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請求亦應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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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面額(新臺幣)│ 付 款 人│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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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8月27日│1,2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BU0000000 │102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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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9月30日│1,2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BU0000000 │102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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