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2年度,140號
OLEV,102,員簡,140,2013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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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140號
原   告 黃栆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黃忠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2月21日字第3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五點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段○○○○○地號土地上如前項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一點五一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58-2地號 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黃興、黃老和黃相、黃榮、黃泉及 黃石等人所共有,毗鄰之同小段58-11地號土地(下稱58-11 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詎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 大村鄉○○村○○路00號之1之未保存登記磚造平房一棟( 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58-2地號土地部分為如附圖(即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1日字第395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占用58-11地號土地部 分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51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係其祖父即訴外人 黃榮或第三人所建築,惟並無法證明。事實上,系爭建物應 係被告養父即訴外人黃武開所興建,被告於92年間又增建一 部份。且被告之養父黃武開並無其他子女,此為被告所自陳 ,故被告為系爭建物唯一繼承人。被告於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偵字第7915號刑事部分之竊佔案件偵訊時,自承 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開設「李仔哥四神湯」店鋪,現已 收回,益徵系爭建物應為被告所管領使用等語。(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係被告祖父即訴外人黃榮或第三人所建築,被告無 法確定。若為黃榮所興建,黃榮去世後由被告養父即訴外人 黃武開及其他兄弟共同繼承,又養父黃武開亡故後,被告繼 承其遺產,則被告僅為系爭建物繼承人其中之一,被告無法 為拆除系爭建物而單獨行使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僅將被告一 人列為當事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無理由。(二)系爭建物為養父生前所使用,嗣後由被告在系爭建物經營麵 攤賺取薄收入營生,有關系爭建物之訴訟,原告多次提告, 令被告不勝其煩,為解決此訴訟紛爭,被告願向原告買受系 爭58-2地號土地持分,以化解兩造歷年之恩怨及爭執等語, 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58-2地號土地為其與訴外人黃興等人共有、58-11 地號土地為其單獨所有。而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6平方 公尺坐落於5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51 平方公尺坐落於58-11地號土地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揭 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之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二)被告雖抗辯其僅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繼承人之一,原 告僅將其列為被告,應無理由等語。惟查,被告曾因涉嫌竊 佔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 第7915號偵查,因已逾追訴權時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 分,業經本院調閱該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於該案件 辯稱其養父即訴外人黃武開過世後,系爭建物均由其使用, 並曾出租他人營業等語,始終未抗辯系爭建物有無其他繼承 人因繼承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次查,自卷附現場照片觀之 ,系爭建物為混和鐵皮及磚造之材質興建,其興建距今應未 超過50年,又被告之養父黃武開於75年間過世,當時其年紀 約80幾歲,此為被告所自陳,是依被告所述,黃武開於民國 前即已出生,被告祖父黃榮年紀當更早於黃武開,在系爭建 物興建當時黃榮是否尚生存,或者即便尚生存,其有無餘力 起造系爭建物,誠值可疑。況且,被告亦自陳原告之配偶即 訴外人黃其清對系爭建物實際興建情形應該很清楚等語。而 查,訴外人黃其清於前揭刑事偵查案件中陳稱:系爭建物是



黃武開興建等語。益徵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應係被告之養父黃 武開,而非其祖父黃榮。又查,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仍有其 他繼承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但其對究係何人因繼承而取得事 實處分權,並未能有所釋明,甚至在其提出之答辯狀稱系爭 建物究竟係黃榮或第三人興建,被告並無法確定等語。是被 告抗辯系爭建物仍有其他繼承人,原告不得僅向其提出訴訟 等語,顯無所據,不可採信。再者,訴外人黃武開並未結婚 ,其繼承人僅有被告1人,此為被告所自述,是黃武開過世 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單獨取得,原告以被告 為起訴之對象,請求拆屋還地,自無違誤之處。(三)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本 於上開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返還所占用 之系爭土地,係基於物權之請求權,有對世效力,被告若未 能舉證有何利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 失,均應返還系爭土地之占用部分。經查,被告之祖父黃榮 固為58-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黃榮去世後,被告雖未經登 記,仍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而與其他共有人共同持有系爭58 -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惟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 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 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 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03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若未能舉證證明共有人間有何分管契 約之約定或經其餘共有人之同意,依前揭說明,仍不得於系 爭58-2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或地上物供己使用。況本件被告 亦未曾爭執有無占用58-2地號土地及58-11地號土地之合法 權源,則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得行使之權利未受限制,自 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58-2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 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併將58-11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5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該 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訴訟費用之計算(以下均以新臺幣計算)1、裁判費3,420元
2、地政規費4,225元
3、以上合計7,6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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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