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102年度,76號
TPCM,102,台覆,76,2013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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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二年度台覆字第七六號
聲請覆審人 柯武達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三日決定(一
○二年度刑補字第一一、一六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柯武達(下稱聲請人)原請求 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 國一○一年一月九日,經原決定機關裁定羈押,迄同年二月 十三日經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計受羈押三十六日。嗣該 案經原決定機關以一○一年度選訴字第一號判決無罪,其後 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一○一年度選 上訴字第八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無罪確定。聲請人 因本案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身心受極大痛苦,並傷害聲 請人家庭及社會評價甚鉅。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以新 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補償,計請求補償十八萬元 等情。
二、原決定以:聲請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三十六日, 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按「羈押、鑑定留置 、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 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 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補償請求 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 念,認為依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 標準決定補償金額: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 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 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 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伊於一 ○一年元旦後,有去證人杜瑞貴住處找杜瑞貴,問杜瑞貴是 否在檢察官處指證其帶二名孔文吉助理去到他們家」等語; 又證人杜瑞貴於原決定機關一○一年度選訴字第一號案件審 理中證稱:「柯武達有找我講那個事情,就是我有看到他, 他來找我,說他沒有在那,我就看到他在馬路那邊啊」等語 ,有相關偵查筆錄、審判筆錄可稽。足見聲請人有疑似勾串 證人之舉止,經法官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受羈押。故聲請 人顯然具有可歸責事由,依社會一般通念,若依刑事補償法 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即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



日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而應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之標準,即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 支付補償金,始屬適當。審酌上情及聲請人案發時係擔任高 雄市那瑪夏區公所觀光課課長職務,主要生活所需係仰賴從 事課長職務之相關薪水收入,其遭羈押時之年齡為六十歲, 智識程度為三軍大學指參學院畢業,暨其羈押期間所受財產 、身體、精神上之痛苦與損失、名譽之減損等一切情狀,認 應以二千元折算一日支付補償金為適當,就其所受羈押三十 六日,准予補償七萬二千元。逾此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決定於法並無違背。聲請覆審意旨,仍執陳詞,泛稱 檢察官首次聲請羈押聲請人未成,諭知交保,因檢察官質以 若未行賄,何以證人杜瑞貴會出面指證等語,而聲請人獲交 保後,並未諭知聲請人不得與證人接觸,遂於某日在路上巧 遇證人杜瑞貴,予以詢問何以指證聲請人行為,尚無與渠勾 串之意,其並無可歸責事由,並不符合刑事補償法第七條所 稱「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六條之標準 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之要件云云,指摘原決定於其不利部 分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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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