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26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傳明
徐沛狷
被 告 陳莆田(原名陳世昌)
曾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2 年9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莆田(原名陳世昌)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請領信用卡,並為被告曾淑娟申請附卡,經新光銀行審核 後,發給被告陳莆田、曾淑娟信用卡正卡、附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持卡人就 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不問開卡或消費與否,皆應互 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 還帳款,被告並應於每月31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信用卡消費 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另按上開循環利息總額百 分之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陳莆田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2年 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累積積欠 新臺幣(下同)269,540 元(含本金145,147 元、利息121, 725 元及違約金11,929元)未清償,又新光銀行業於97 年1 月28日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7年2 月4 日登報 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經濟部95年1 月2 日經授商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信用卡申請書、附卡申請表、約定 條款、應收帳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870 元, 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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