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135號
原 告 黃旭寬
被 告 黃稘(原名黃旭源)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2 年8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六五點七三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伍佰肆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稘(原名黃旭源)為原告之胞兄,坐落南投縣名間 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黃 煥光於民國35年12 月31 日向國有財產局所租用,於70年 間因原告設立營利事業登記於該址並經營中藥批發買賣, 故由原告繼續租用,嗣系爭土地由臺灣土地銀行代營,續 由原告與臺灣土地銀行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繼續租用, 嗣國有財產局於94年9 月14日出售系爭土地,經原告獨立 出資依法繳清價款承購,由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國有財 產署)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並於94年10月18日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94年11月間,因被告經商失利,遂商請原告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以利申辦貸款,原告於94年 12月8 日無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而另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因屬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移轉 ,而兩造間係無償轉讓並無買賣關係及資金往來,無法提 出已支付價款資金流向之確實證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6 款之規定即以贈與論,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 ,申報課徵贈與稅及減除免稅額。詎嗣後金融機構無法核 貸時,被告不願配合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 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借名 登記名義人。
(二)又查系爭土地雖由原告獨立出資購買,原始係於35年間由 兩造父親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故,即認兩造及訴外人即原 告胞弟黃盈勳三人就系爭土地皆有三分之一承購之權利, 原告為使系爭土地保有所有權之完整性,以盡經濟上之效 用,並杜紛爭,遂與胞弟黃盈勳簽訂協議契約書,約定將 其所有三分之一權利部分讓與原告,以免除其對原告所負
之債務,又於96年3 月15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123 萬元,買受系爭土地被告應有之三分之一權利部分,於訂 契約時收取第一期價金10萬元,並約定於所有權移轉登記 後支付其餘113 萬元價款,原告與被告簽訂上開契約後, 雙方亦成立移轉不動產物權之書面契約,並至南投地政事 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當時系爭土地遭被告 債權人曾暘子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尚未塗銷,而遭南投地政 事務所退件,所有權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被告因仍有 資金上之短缺,急需現款以濟急,竟另於96年4 月14日與 其債權人所指定之出名人吳暘子簽立買賣合約書,出售系 爭土地,隨即曾暘子塗銷查封登記並於96年4 月27日辦妥 移轉所有權予吳暘子,經鈞院南投簡易庭以97年度投簡字 第566 號民事簡易判決撤銷上開被告於96年4 月27日所為 移轉予吳暘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鈞院民事庭以98年 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三)按不動產買賣契約,一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為成立。本 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縱因當時系爭土地上 有假扣押查封登記未塗銷,所有權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 惟嗣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異動登記業經鈞院上開判決確定 應予塗銷,依據民法第348 條之規定,被告即負有使原告 取得該不動產物權之義務,又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付款 方式載有:「…第二次付款:登記完畢後一次付清…」等 語,是被告依約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四)被告前於102 年5 月20日本案言詞辯論庭中自認系爭契約 係被告所簽訂,卻又於102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庭中辯稱 系爭契約可能非真正,以及簽訂系爭契約係遭脅迫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毋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之承認(自認),有 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債務人於審判上所為之承認(自認),一經對債權人表 示之後,即生拘束之效力,不得隨意撤銷。此經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36號、2512號判例詮釋甚明。本件被告就系 爭契約簽名之真正等情,曾於102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庭 為合法之自認,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證據,法院自可援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又查,被告於96年3 月15日邀同
原告至證人周春波之周代書事務所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 係隻身前往,被告則夥同數位陌生人士於簽約時到場,簽 約前原告本惟恐被告將系爭土地一地二賣,而致被告收取 定金後不願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遂商議先行將土地 所有權移轉至原告或其指定人名下後,方行支付買賣價金 ,然因被告不同意,被告所夥同之人因對原告所商議之事 表示強烈反對,語氣及聲調確實高亢及激烈,且對象係被 告與其關係人對原告,原告只好順著被告之意願先前支付 10萬元定金,並由被告指定交由關係人古健嵩收執,以完 成簽約手續,不能謂其為強暴脅迫。其後兩造亦有至證人 周春波之事務所簽定成立移轉不動產之物權契約(即公契 ),此即被告所稱所謂以8 開紙張書寫之書面契約,被告 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黃暉雲所有,且已出 具印鑑證明委由證人周春波至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僅因當時系爭土地因被告債權人曾暘子所 為假扣押查封限制登記未塗銷,而遭南投地政事務所退件 ,所有權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觀此,豈有脅迫被告簽訂 系爭契約之情事,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復查被告前於96年 4 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買賣價金180 萬元出售 予其債權人曾暘子及出名人吳暘子,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 契約,約定由原告支付123 萬元,買受被告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權利部分,衡其買賣價金,顯比被告與 訴外人吳暘子簽立買賣契約高出許多,亦無低於時價或顯 失公平之情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 起訴之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無法舉證僅一再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五)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 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答辯以:
(一)系爭土地並非原告獨資向國有財產局所承購,而係伊與原 告共同合資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的,此點於鈞院南投簡易庭 97年度投簡字第566 號判決書中已說明清楚。(二)系爭契約係在伊被脅迫下所簽立的,不可能只拿到這些錢 就將土地過戶給原告。又當時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尺寸為 8 開紙、為手寫的內容,並非原告所提A4規格、電腦打字 內容;系爭契約買方(即契約內容之甲方)並非原告,而 係原告之子黃暉雲;賣方簽名亦非伊本人所親簽;定金10 萬元亦非由伊親收,而係原告未經伊同意即交給關係人古
健嵩收受,其等之前就很熟了,而且伊根本不認識證人周 春波,係原告帶伊去那邊簽契約等,原告還有帶其他人一 起來。是伊係在脅迫的情況下簽署系爭契約,中間過程伊 都不清楚,且原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當時雙 方所簽契約之原本。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 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被告名 義。
(二)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徐致中、吳暘子間確認不動產所有 權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投簡字第566 號判決被告黃稘應 將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序號0080 、異動日期及登記日期為96年4 月27日、登記原因為買賣 登記次序為0004、收件字號為南投縣地政事務所096 年( 08)南普資字第0525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經訴外人吳暘子上訴後,經本院民事 合議庭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告於96年3 月間與胞弟黃盈勳簽訂協議 契約書,約定將其所有三分之一權利部分讓與原告,以免除 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又於96年3 月15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支付123 萬元,買受系爭土地被告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權利部分及同段131 地號土地,原告自得 依買賣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兩造是否就系爭土地被告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已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被告抗辯係受脅迫 而主張買賣契約不成立,有無理由?㈡原告依買賣契約及買 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告於96年3 月間與胞弟黃盈勳簽訂協 議契約書,約定將其所有三分之一權利部分讓與原告,以 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又於96年3 月15日與被告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支付123 萬元,買受系爭 土地被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權利部分及同段131 地號土地 ,被告並已收受定金10萬元,其餘113 萬元於被告將所有 權移轉予原告時支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協議契約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為證,被告則為否認,辯稱: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簽,且原告係以脅迫之方 法,迫使被告與其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且被告並未收到
定金10萬元,該買賣契約自不成立等語,經查: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 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 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2 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可資參 照。是確定判決理由中重要爭點如經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 ,並為法院實質判斷,原則上應認有拘束力。
2、本件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告所有,然查,原告與被告、及 訴外人徐致中、吳暘子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經本 院97年度投簡字第566 號判決已就系爭381 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爭點為判斷:「被告黃稘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 00 0地號由原告於94年10月14日向國有財產局買受,有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出售國有土地產 權移轉證明書附卷可參。惟系爭土地被告黃稘、黃盈勳及 原告均有三分之一之權利,此經證人黃盈勳證述明確,並 有原告與證人黃盈勳簽訂之協議契約書(該協書記載:座 落名間鄉○○段000 地號及131 地號土地兩筆亦為乃父遺 留之財產,兄弟三人理應個人持份三分一,因甲方(按指 被告黃稘)貸款因素,全部登記甲方名下)附卷可參。此 外,原告於被告黃稘出售系爭土地與被告徐致中後,原告 為取得系爭土地,復於96年3 月15日願以123 萬元之代價 購買含暫登記被告黃稘名下之系爭土地及坐落南投縣名間 鄉○○段000 地號土地,亦有原告與被告黃稘簽訂之買賣 契約書在卷可憑。則從上開原告與被告黃稘、訴外人黃盈 勳簽訂之協議契約書內容觀之,原告、被告黃稘、訴外人 黃盈勳均認系爭土地實質上為被繼承人黃煥光之遺產,其 等均有三分之一之權利,是系爭土地雖於94年10月間由原 告向國有財產買受,無非借用原告名義。易言之,原告與 被告黃稘及訴外人黃盈勳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應屬 借名契約等事實,業經本院197 年度投簡字第566 號,即 原告僅出借名義登記,對於系爭土地並處分權。」有本院 97年度投簡字第566 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 至37頁),復經本院民事合議庭98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 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6頁至25頁該判決書事實及理由㈡
),並為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 原告主張為其獨資購買,即無足取。是系爭土地為原告與 被告及訴外人黃盈勳三人所共有,各有三分之一之權利, 雖由原告於94年10月間向國有財產局承購,然實係原告及 被告、訴外人黃盈勳三兄弟間存在借名契約關係,原告僅 為出名登記之人,應堪認定。
3、原告於94年1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黃稘之目的, 在提供被告黃稘向銀行貸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與 被告黃稘間,虛偽以買賣之方式,以辦理所有權人名義變 更,其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要式行為之書面內容 ,係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而原告本無使被告 黃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意思,原告與黃稘間之物權 行為,亦屬虛偽之意思表示,是兩造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 為固屬無效。惟原告與被告黃稘間,為使黃稘得以順利向 銀行申辦貸款之目的,而以買賣之方式,借用黃稘之名義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無使黃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意思,亦屬借名登記,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 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6頁至25頁該判決書事實及理由 ㈢),是原告及訴外人黃盈勳就系爭土地各三分之一之權 利,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黃稘之名下。
4、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被告所有三分之一之權利 部分,已於96年3 月15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支付123 萬元,買受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三 分之一權利部分及同段131 地號土地,被告並已收受定金 10萬元,其餘113 萬元於被告將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時支付 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協議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為證,被告辯稱:伊係受脅迫始簽名於該不動產契約書 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 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 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 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102 年5 月20日審理時,自承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係 其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且並未以受脅迫簽 名為抗辯,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 頁至56頁),且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登記 之代書周春波到庭證稱:「法官問:在96年3 月15日兩造
是否有在你的事務所訂立契約?(提示契約))答:有的 ,契約原本上面右上角的鉛筆的字跡是是我簽署的,是代 表要給原告黃旭寬的。」「(法官問:被告黃稘即黃旭源 有無在上面簽名蓋指印?)答:有的,是他本人簽名蓋指 印的。」「(法官問:當時還有幾個人在場?)答:當時 除了兩造外還有不知道是關係人或是仲介。」「(法官問 :被告黃稘即黃旭源當時有無被威脅?)答:我不知道, 因為時間已久很久了,但是我記得當時講話有大聲一點, 但是有無威脅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並 參諸系爭土地共有人黃盈勳於本院97年度投簡字第566 號 確認不動產等事件中證稱:「因為黃稘在大陸經商不利, 有負債,過戶這塊土地給他是要提供他去貸款。後來我有 聽到黃稘將土地房屋賣給徐致中並收訂金三十萬元,鄰居 跟我們說房屋賣給人家為何還回來。我們就去找徐致中告 訴他,說這個土地房屋是我們兄弟三人共有,黃稘沒有處 分的權限。徐致中說既然有糾紛,他也不要買了,只要黃 稘將訂金還給他就好。…後來黃稘的債權人來要債,後來 協議就將黃的部分三分之ㄧ有(用)壹佰參拾萬賣給黃旭 寬,後來實際是壹佰貳拾參萬元」等語(見本院97年度投 簡字第566 號卷第83頁至84頁),是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 受脅迫而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被告所辯係受 脅迫而於系爭不動產契約書上簽名等語,自難採信。 5、被告雖又辯稱伊並未收取定金10萬元等語,然徵之被告於 本院102 年5 月20日審理時陳稱:「我已經把土地賣給別 人而且已經收錢了,但是當時錢不是我收的,我現在也沒 有能力在把錢還回去,當時也是原告同意過戶給我的,我 也只有占有其中的一部分而已,而且這也是共有的財產。 」「…我當初處理土地的事情是因為當時兄弟有共同欠債 務,所以才把系爭土地貸款償還債務,沒有辦法貸款之後 才把土地過還給我要償還債務,債務也是兩人各負擔一半 的,我當時也不計較,原告才拿我的印鑑去辦理過戶,我 才出賣土地的。」等語,有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是被告已自承積欠第三人債務,且被告亦曾拿印鑑供原告 辦理過戶登記,嗣因系爭土地遭假扣押中,而無法辦理移 轉登記,並經證人周春波證述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 背面),復有原告所提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 件駁回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則如兩造間 並未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則何以被告願交付其印鑑 供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移轉登記?且依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第二條所載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本日繳交
訂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訂金由古健嵩收訖)」,而證 人周春波亦證稱:「(原告)有交付款項給關係人,我有 說這買賣的價金要交給對方,但是他們(指兩造)說要交 給關係人,他們都沒有意見,錢我沒有經手。」等語(見 本院卷第89頁背面),被告既積欠他人債務,並同意定金 10萬元由第三人古健嵩收取,則被告所辯並未收取定金10 萬元云云,亦為不足採。
6、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被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部分及同段131 地號土地,訂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並交付定金10萬元,已如前述, 兩造並約定其餘113 萬元於被告將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時支 付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是兩造 就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業已成立。
(二)原告主張系爭南投縣名間鄉○○段000 地號土地,原告於 96 年3月間與胞弟黃盈勳簽訂協議契約書,約定將其所有 三分之一權利部分讓與原告,以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又於96年3 月15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 由原告支付123 萬元,買受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權利部分及同段131 地號土地,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及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尚未將其餘價金 交付被告,被告自得拒絕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等語,經查 :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買賣契 約不過一種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尚難謂即為移 轉物權之物權契約。惟經雙方合意之債權契約已經成立, 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物權移轉必要程 序之義務,如非另有其他情事,尚非無據。」最高法院38 年台上字第111 號著有判例可參。
2、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三分之ㄧ部分 ,已於96年3 月15日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南投縣名間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範圍內,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及契約法律關係,被告亦應將系爭土地其餘三分之二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及訴
外人黃盈勳三人所共有,各有三分之一之權利,原告主張 其與黃盈勳於96年3 月間簽訂協議契約書,約定黃盈勳將 其所有三分之一權利部分讓與原告,以免除其對原告所負 之債務等語,固據其提出協議契約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11頁),縱屬真實,原告受讓系爭土地三分之ㄧ權利之 部分,及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ㄧ之權利,亦已 於94年12月間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以供被告辦理貸款之 用,其法律關係屬於借名登記,已如前述,核此三分之二 權利部分,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兩造間 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應由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其他法 律關係解決。從而,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民法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亦應將系爭土地其餘三分之二部分之 權利,一併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尚未給付其餘款項113 萬元予被告 ,被告自得拒絕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等語,惟按「因契約 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 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須債務人自己無先為給 付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付 款方式記載:「…第二次付款:登記完畢後一次付清…」 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是依兩造之上開契約約定,原 告於被告所有三分之一權利完成移轉登記後,始應給付其 餘款項113 萬元予被告,故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從而 ,依上開說明,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移轉 登記,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民法買賣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 265.73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4,630 元,應 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