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2年度,5號
NTEV,102,埔簡,5,2013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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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簡字第5號
原   告 劉易旺即昱豐工程行
被   告 黃盛遠即盛遠水電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攬內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新建工程 之電氣設備、弱電設備、給排水衛生設備工程(均含小五金 )等工程,並於96年9月3日、97年2月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 書各乙份(合約書編號:0000000、0000000),約定工程款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130,000元、5,500,000元,合計13 ,630,000元。被告於98年11月30日前來請領工程款時,原告 請會計核算,因教學大樓部分工程已由第三人施作完成,故 應扣除30萬元,另教學幹管線(綜合─教學路線)、教學污 水管路系統、各棟弱電(含野外、SNG )等工程未施作,各 應扣款521,040元、73,944元、579,720元,經扣除上開款項 後,被告應領之工程款為12,155,296元,依此計算工程保留 款即總工程款之7%為850,870元,則扣除工程保留款後,被 告應領之金額為11,304,426元,而被告前已領取工程款合計 11,302,820元,是被告僅得請領工程尾款1,605 元,被告乃 向原告預借現金472,500 元,由原告開立發票日為98年12月 10日、付款人合作金庫斗六分行、票號:CW0000000號、CW0 000000號、面額合計472,500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兌領,言明 於工程保留款中扣除,詎嗣後被告未清償借款,亦拒絕於工 程保留款中扣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500 元,及自98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兩造訂有工程承攬合約,約定工程款分別為8,13 0,000元、5,500,000元(含稅),最初雙方工程請款方式係 由被告依據每月工程完成進度估算後,向原告請求當月之報 酬,惟自97年7月10日起(6月份請款單),被告即因所承攬 之工程施作無法依每月已完成之工作進度、支付款項估算細 算當月可領取之報酬,而與原告協議改以「預借現金」之方 式,領取每月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報酬,並約定由工程 款中扣除,故原告所主張「預借現金」,僅係雙方約定給付 工程報酬之方式。被告已於98年12月間完工,僅向原告領取 自96年9月份至98年9月份之工程款共計11,302,820元,尚有



98年10月份及11月份之工程款未給付,被告於向原告請求時 ,原告提出工程連絡單表示被告僅餘1,605 元可領取,惟其 中第2 項教學大樓已由第三人施作應扣款30萬元部分,經兩 造協商後,合意扣款15萬元;另就工程連絡單第3 項扣帳明 細⑴至⑶項目,均不在被告承攬範圍之內,原告扣款並無依 據。又本件綜合大樓工程款8,130,000 元,並不含營業稅, 原告應另給付被告5%之稅金406,500元。嗣兩造達成協議, 原告同意給付工程款450,000元及5%之稅金22,500元,共計 472,500元,並當場開立票面金額合計472,500 元之支票2紙 交付被告,作為工程尾款之報酬。又原告主張該筆預借現金 應於工程保留款中扣除云云,惟原告所稱之工程保留款業經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1年仲中聲(和)字第6號判斷原告應 將工程保留款850,870 元全額返還被告,因此,若有如原告 所稱被告積欠借貸款且應於工程保留款中扣除之情形,被告 又如何得以獲仲裁協會判斷可取回全額之工程保留款?原告 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借貸尚未 清償之情形,所述內容亦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向原告承攬內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新建工程之電氣設備 、弱電設備、給排水衛生設備工程(均含小五金)等工程, 並先後於96年9月3日、97年2月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各乙 份(合約書編號:0000000、0000000;以下分別簡稱綜合大 樓工程、教學大樓工程),約定工程款各為8,130,000元、5 ,500,000元(含稅);被告於98年11月30日向原告請領工程 款,經原告製作工程聯絡單結算結果,被告於98年11月30日 前已向原告領取工程款11,302,820元(工程聯絡單誤載為11 ,302,821元),兩造合意教學大樓工程扣款15萬元,原告乃 簽發發票日為98年12月10日、票號:CW0000000號、CW00000 00號、面額合計472,500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被告則開立同 額之統一發票交予原告,上開支票業已兌現;嗣被告起訴請 求原告給付工程保留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 第502號移送仲裁,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1年度仲中聲( 和)字第6號仲裁判斷書判斷原告應給付被告工程保留款850 ,870元及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昱豐工程行11月份簽 收單、盛遠水電行請款明細、98年11月30日工程聯絡單、統 一發票各1紙、支票2紙等件影本,被告提出仲裁判斷書影本 1 份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仲裁案件卷宗核閱 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 第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 月30日向原告借款472,500 元,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固 不否認受領該款項,惟否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 證責任。
(三)原告提出昱豐工程行98年11月份簽收單,其上記載「廠商: 盛遠水電行、工程地點:內政部消防屬訓練中心新建工程、 金額:$472500(預借現金)、借款金額:$472500」等字 樣,主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則辯稱雙方工 程款請款方式原係由被告依據每月工程完成進度估算後,向 原告請求當月之報酬,惟自97年7月10日起(6月份請款單) ,因無法依完成之工作進度、支付款項估算當月可領取之報 酬,兩造乃協議改以預借現金方式,由原告給付被告每月應 領之工程款等語,並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昱豐工程行96 年10月12日至98年12月10日之簽收單及統一發票存卷為證。 經查,就本件承攬報酬之給付方式,依原告陳稱:原來是每 個月按照工程進度請款,原告會到現場大概看一下請款的款 項是否與進度相符,後來因為被告無法按進度施工,而無法 按比例請款,才採預借現金方式請款,由被告計算該月應支 付予工人之工資並出具發票請款,比如被告應完成某項工程 ,該項工程款為50萬元,但被告未完成,然因被告須給付工 資30萬元,故原告會採預借現金方式發給被告,待日後工程 完工後再由工程款扣還等語(見10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陳稱:97年7 月10日之前都是按照施工進度請款,此 時結構都已經完成要進入內裝工程,如果要依進度請款會很 分散且時間會拖的很長,不可能再依進度請款,原告即表示 改按出工數請款,被告即紀錄出工數並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



,被告每期請款,施工進度均超過預期等語(見102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筆錄)。又觀之卷附簽收單自97年7月10日起,均加 註預借現金由工程款扣除等字樣,之前之簽收單即無此項記 載。可知本件工程款之支付原係由被告按施工進度向原告請 款,然自97年7 月10日起即協議改由被告按出工數即該月應 支付予工人之工資以預借現金方式向原告請款,足見該載有 預借現金字樣之簽收單係被告向原告請領工程款時所出具, 被告並應開立同額發票向原告請款,是被告所領取之款項實 為結算前暫支或預支之工程款,該預借現金簽收單應僅作為 工程款之支領憑據之用,尚不得以該簽收單載有預借現金字 樣,即遽認兩造間就工程款之預支係屬消費借貸。(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30日前來請領工程款,原告請會 計核算,因教學大樓部分工程已由第三人施作完成,故應扣 除30萬元,另教學幹管線(綜合─教學路線)、教學污水管 路系統、各棟弱電(含野外、SNG )等工程未施作,各應扣 款521,040元、73,944元、579,720元,經扣除上開款項後, 被告應領之工程款為12,155,296元,依此計算工程保留款即 總工程款之7%為850,870元,則扣除工程保留款後,被告應 領之金額為11,304,426元,而被告前已領取工程款合計11,3 02,820元,是被告僅得請領工程尾款1,605 元,被告乃向原 告預借現金472,500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其於98年11月30日 向原告請款時,原告提出工程連絡單,被告僅同意教學大樓 工程扣款15萬元,且綜合大樓工程承攬金額為8,130,000元 ,原告應另給付5%之稅金406,500元,嗣兩造達成協議,原 告同意給付工程尾款450,000元及5%之稅金22,500元,合計 472,500 元等語。經查,系爭工程連絡單上於說明1.承攬金 額:⑵綜合大樓…0000000元後方以手寫記載「406500稅金5 %」字樣,2.教學大樓扣已施工:300000元,該300000元遭 畫線刪除改為150000,3.扣帳明細後方以手寫記載「外管線 」、「外管路」、「SNG 不含」等字樣。而依被告於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2號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審理時 陳稱:手寫5% 是因為第二份合約(即教學大樓工程)報價 單550 萬元有含稅,第一份合約(即綜合大樓工程)報價單 813 萬元則未記載含稅,故應該要有5%稅金即406,500元, 依業規應該要由原告負擔,但後來雙方協議最後一期工程款 由原告給付45萬元及稅金22,500元,被告就不再跟原告請求 此部分的稅金,教學大樓手寫15萬元部分,是後來以15萬元 扣款,外管線、外管路及SNG不含等字樣係原告手寫,被告 認為521,040元、73,944元、579,720元不應該扣除,後來兩 造協議後,同意讓被告扣除,合計部分之所以未以扣除15萬



元來計算,是因為被告出具工程聯絡單後兩造才根據此工程 聯絡單下去協議,後來達成協議原告最後可請求工程款為45 萬元及稅金22,500元,而保留款為850,870 元,待驗收完成 後方可請領等語(見該案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 父親即該案訴訟代理人劉庚泉陳稱:工程聯絡單係被告請款 時,伊要計算被告尚可請領多少款項所出具,教學大樓扣施 工30萬元,兩造同意各自退讓15萬元,813萬元加上550萬元 為本件總承攬金額13,630,000元,再依續扣除教學大樓已施 工30萬元、扣帳明細1,174,704元,得出12,155,296 元,因 兩造約定工程保留款為0.07,故以該數額乘以保留款比例, 得出工程保留款為850,870 元,再以上開工程價額扣掉保留 款即為被告總共可以請求的工程款即11,304,426元,扣除被 告已領工程款11,302,821元,被告僅可向原告請款1,605 元 ,原告給付被告472,500 元,係因被告表示其急需用錢,且 保留款尚有八十幾萬,要伊先給付工程款,所以伊才會先給 付被告等語(見該案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於本院證 稱:當初被告拿發票向伊請款472,500 元,伊說大部分工程 都已經完成,所以全部的工程款要結算,結算結果即如工程 聯絡單所載,教學大樓工程款為5,500,000 元,因地基部分 已經完成,所以要扣掉30萬元,係伊將300,000 元劃掉改成 150,000元,稅金5%是被告寫的,當初承包工程時,伊有說 稅均含在裡面,扣帳明細合計1,174,704 元是合約有載明的 施工項目,結算時工程款只剩下1,605 元,被告說如果是這 樣的話,就要用借的,所以就打借款單,伊有跟被告說要從 保留款中扣除,如果是工程尾款,被告就不用簽預借現金等 語。證人即被告配偶周月卿於本院證稱:伊與被告過去請款 時,劉庚泉即出示工程聯絡單,說工程款只剩1,605 元,但 原告如果要扣款應有依據,後來伊就以聯絡單與原告協商, 劉庚泉將聯絡單上300,000元劃掉改成150,000元,另綜合大 樓工程款81,300,000元,是不含稅,所以要另外支付稅金40 6,500元,這筆稅金加上150,000 元,被告應付556,500元, 但被告只願付450,000元加上5% 的稅金,合計472,500元, 當天伊帶空白發票過去向原告請尾款,後來談妥原告要給付 被告472,500元(含稅),伊從97年6月開始即以預借現金方 式請款,472,500 元是工程尾款,是原告循往例讓被告簽簽 收單,因當初請尾款時係以工程聯絡單作結算,所以伊就以 聯絡單上記載的850,870 元來請求工程保留款等語。是被告 於98年11月30日向原告請領工程款時,原告父親劉庚泉即出 示預先製作之工程連絡單與被告結算,經扣除扣款(即教學 大樓工程款30萬元、扣帳明細1,174,704元)、保留款850,8



70 元及被告已領款項11,302,821元後,被告僅餘1,605元工 程款可領取,然被告就扣款及綜合大樓工程稅金部分有爭執 ,此觀雙方分別於工程連絡單上手寫之字樣甚明,而經磋商 後,兩造就教學大樓工程達成扣款15萬元之協議,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暫且不論其餘扣款及稅金等有爭執部分,被告 至少尚可領取工程款151,605元(150000+1605=151605) ,原告主張被告僅餘1,605元可領,故向原告借款472,500元 云云,已非實在;且於本次結算前之預支工程款簽收單均會 註明預借現金由工程款扣除之字樣,然該98年11月份簽收單 卻未有此記載;又如係借款,被告何須開立工程款發票交予 原告申報進項稅額,是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472,500 元係 工程尾款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是由原告所提出之工程連絡單 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該472,500 元之款項確有達成消費借貸 之合意。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則其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472,500 元及遲延利 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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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