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三五號
自 訴 人 辛○○
戊○○
壬○○
庚○○
己○○
乙○○
丙○○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葉勝添律師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請本院併為審理(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九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丁○○於八十三年間自任會首,招募民間互助會,約定自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起為 首會,迄八十六年四月五日為尾會,每月五日在臺大醫院開標,每會新臺幣(下 同)二萬元,募得辛○○、戊○○、壬○○、庚○○、己○○、乙○○、丙○○ 、葉鳳林、甲○○、張海塗、癸○○、許淑英等多人,丁○○另以許成德名義加 入,連會首共三十一會,詎丁○○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連續偽造互助員簽 名即署押之標單即準私文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各該偽造標單投標而行 使之,詐取金錢,供己花用(時間、偽造署押、利息,及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 )。
二、案經辛○○、戊○○、壬○○、庚○○、己○○、乙○○、丙○○提起自訴,及 癸○○、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為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 之情節相符,有本院訊問筆錄、審判筆錄,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佐(均見本院九 十年自緝字第三五號刑事卷宗),另經證人葉鳳林、甲○○、張海塗、癸○○均 於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 0三號刑事卷宗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所附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被告於 審判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此外,復有互助會名單、清算單 等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稽。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按民間互助會標會之標單,就其上所載署押及金額本身言,原無何一定之意思表 示,祇因在民間標會之習慣上,足為表示其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二百二 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七十四年 臺上字第四一九四號、第四八0九號、第五六一二號判決及司法院八十年六月所 印刑事確定裁判指正第七輯第一一0頁均同此見解),被告丁○○係上開民間互 助會之會首,以偽造署押及標單並偽填金額,提出行使,以此詐術,向互助會員
詐取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於標 單上,係偽造標單即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每次冒標犯行向多數會員收取會款,均 同時使多數會員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 之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 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 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 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已自白犯罪,態度良好,而且以前 未有刑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於本院刑 事卷宗可佐,堪認被告素行尚佳,但犯罪後逃亡經年,迄到案後對於被害人所受 損害,仍未有何彌補,縱令被害人之損害繼續擴大,且其各次犯行所詐得總金額 以百萬計,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末查:(一)檢察官移請本院併為審理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九號告訴人 癸○○、甲○○告訴被告涉犯詐欺罪部分,經核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件自應併予審酌;(二)至於自訴意旨另稱被告與其子洪成德共 同詐欺,及虛偽設定其所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段一0六六號土地連同座落該 土地門牌號碼同市○○路○段二二六巷十弄九號四樓房屋,以圖脫產等語,惟此 二部分不僅均查無證據足認有自訴人所訴之犯罪事實,且被告之子洪成德已經本 院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0三號判決無罪,嗣告確定,均有判決書附於該刑事卷 宗可證,依自訴意旨認為此二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三)被告所偽造標單上如附表所之簽名即署押,於各該次冒 標犯行之後,均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等事實,亦經自訴人壬○○於審判期日陳述 明確,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查,乃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均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項次 時 間 會次 偽造標單署押利息金額 扣除死會之詐得金額一 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第三會 張海塗三千三百元 四十六萬七千六百元二 八十四年二月五日 第六會 許成德三千三百元 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元三 八十四年六月五日 第十會 葉鳳林二千五百元 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四 八十四年九月五日 第十三會 許淑英三千四百元 二十九萬八千八百元五 八十五年二月五日 第十八會 癸○○四千元 二十萬八千元六 八十五年六月五日 第二十二會 丙○○四千五百元 十四萬九千五百元七 八十五年七月五日 第二十三會 甲○○四千六百元 十二萬三千二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