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2年度,36號
NTEV,102,埔簡,36,2013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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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簡字第36號
原   告 劉四正
被   告 李清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仁愛鄉○○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 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復於102年5月29日提出書狀主張解除契約,請求 返還生財器具,而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將袋茶自動包裝機 、附屬包裝材料設備返還原告;末於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聲 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仁愛鄉○○路0000號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及自102年4月2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5,000元。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即視為同意,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次 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惟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 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給付價金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嗣追加聲明請求被告 遷讓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房屋現值為50萬元,合計已逾 50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之訴訟,原應



適用普通訴訟程序,惟兩造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有本院102 年9月4日言詞辯論序筆錄可證,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陳順章承租門牌號碼南投縣仁愛 鄉○○路0000號房屋,約定租期至103年9月30日,嗣原告於 101年4月20日將上開房屋轉租予被告,因被告僅給付一年租 金,故約定租期自101年4月20日起至102年4月20日止,租金 每月15,000元,原告並將袋茶自動包裝機及附屬包裝材料設 備等生財器具出售予被告,約定價金為130 萬元,惟被告僅 給付80萬元,餘額50萬元應於當月月底以現金給付,然屆期 被告並未給付上開尾款,且房屋租期亦已屆至,被告亦未續 租。被告如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原告即主張解除契約,被告 應將袋茶自動包裝機、附屬包裝材料設備返還原告。爰依買 買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仁愛鄉○○路000 0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㈢被告應自102年4月21日起至返還 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備位聲明求為判 決:㈠被告應將袋茶自動包裝機、附屬包裝材料設備返還原 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促使被告承租其門牌號碼南投縣仁愛鄉○ ○路0000號房屋,並購買其所有之整組袋茶自動包裝機及附 屬包裝材料設備,向原告詐稱被告可以承租系爭房屋3年, 可賺回整組袋茶自動包裝機及附屬包裝材料設備之費用等語 ,使被告陷於錯誤,而決定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購買上開 生財器具。然兩造於101年4月20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時,由 原告負責書寫契約書,原告卻分別於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將 租賃期限記載為自101年4月20日至103年9月30日,於租約第 2 條記載租賃期限為自101年4月20日至102年4月20日,而非 原告所稱之三年。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南投縣仁愛鄉○ ○段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賴文龍賴武龍,原將土地出租予 訴外人陳順章饒頌君,租期自91年12月1日至103年11月30 日,然依賴文龍於101年6月21日寄予陳順章饒頌君之存證 信函,可知租期自91年12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被告遷入 系爭房屋月餘,即遭賴文龍告知須遷離,且被告於101年6月 間交付第二次租金時,原告即告知土地所有權人要收回土地 ,系爭房屋不能再租用,被告始知原告出租房屋之原意在於 脫手屋內之生財器具。再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應於102年4月20 日屆至,原告卻於訂立租契後兩個月即通知被告返還房屋,



無視租約之存在而任意終止,復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即102 年3 月19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原告前揭所為顯然違背 誠信原則,被告暫緩支付價金尾款實屬有理由。被告同意原 告解除契約,契約解除後,原告應返還被告83萬元(含押租 金3萬元),及自10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陳順章饒頌君於91年10月18日與訴外人賴文龍、賴 武龍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由陳順章二人向賴文龍二人承租 南投縣仁愛鄉○○段0 地號土地,陳順章並於該土地上搭建 門牌號碼南投縣仁愛鄉○○路0000號房屋,嗣陳順章將上開 房屋出租予原告,約定租期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 日止,且未禁止原告轉租,原告乃於101年4月20日將上開房 屋轉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1年4月20日起至102年4月20日 止,租金每月15,000元,原告並同時將屋內之袋茶自動包裝 機及附屬包裝材料設備等生財器具出售予被告,約定買賣價 金為130 萬元,被告已給付80萬元,尚有50萬元未給付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土地租賃 契約書1份存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如係以詐欺或脅迫使 被害人為意思表示,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期間內撤 銷其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又即使逾上開除斥期間 ,致其撤銷權消滅,仍不妨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時效未 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 之債權,然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 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租 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之物 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合於所約 定之使用收益目的,並於租賃存續期間,保持其合於用益之 狀態,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即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租賃為有償契約,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49條之規 定,出租人負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依同法第353 條之規定 ,承租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出租人以合 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 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 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自明 。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 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 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 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本件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被告則辯稱原告為脫手屋內之生財器具 ,向其詐稱系爭房屋可承租3 年即可回本,使被告陷於錯誤 ,方決定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購買生財器具,又其向原告 購買生財器具係以在該承租房屋營業為締約目的,原告應於 租賃期間內提供被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卻遭土地 所有權人賴文龍要求遷離,其自得拒絕給付價金等語。(三)查依被告所提出訴外人陳順章饒頌君與土地所有權人賴文 龍、賴武龍於91年10月18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二條記 載,租賃期間自91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計十年, 第三條記載租金每年二萬元共計二十萬元,由陳順章於簽約 時一次付清;賴武龍並於契約末附註「本合約續前合約兩年 未到期,加本合約十年共計十二年整」等字樣。而依證人陳 順章證稱: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係伊所簽,伊向賴文龍、賴 武龍承租系爭農地,租金已經付到103 年,伊一次給付十年 的租金,伊承租土地搭建系爭房屋,伊後來將房屋出租給原 告,租期至103年9月,伊沒有禁止原告轉租,所以原告將房 屋轉租被告,契約上的租期是饒頌君賴文龍家裡當場填寫 ,由饒頌君在上面蓋章,伊租十年,但饒頌君尚有二年租期 ,賴文龍饒頌君差他二年租金,伊表示願給付此二年租金 ,但要等十年租期屆至後再一年、一年給付,因賴文龍於93 年間前來向伊索討租金,伊即提前開立三萬元、二萬元的票 給賴文龍,三萬元部分是押金,均有兌現,經過十年之後, 伊再交付郵局匯票二萬元予賴文龍,上開二年的租金四萬元 均已給付等語。證人賴文龍證稱:伊將土地出租予陳順章, 租期是從91年12月1日至101 年12月1日止計十年,簽約時租 賃期間「壹佰零參年十一月三十日」是空下來的,但有講好 租期是十年,伊有收到租金二十萬元,因承租人饒頌君之前 跟伊承租之租期是從88年2月15日至93年2月14日,饒頌君說 契約還有兩年的時間,伊請他把前契約拿出來再把時間補上 去,結果都沒有下文,契約一式四份,在伊家簽完後,伊請 他們將契約帶去給賴武龍簽名,後來伊去找陳順章拿契約書 ,才發現日期已經被填上去,因饒頌君之前的租約尚有兩年 租金未給付,伊找不到饒頌君,乃要求陳順章給付饒頌君的 租金,陳順章於93年有補給伊一年的租金二萬元及押金三萬 元,今年又付了一年的租金二萬元,伊有去找被告並告知租 期只到102年2月15日等語。是訴外人賴文龍雖就系爭土地之 租期於何時屆至有所爭執,然其與陳順章饒頌君約定租期 為十年,因饒頌君之前向賴文龍二人承租土地之租期尚有二 年未屆期,故租期合計為十二年,此觀賴武龍於租約上之附 註甚明,且賴文龍於收取十年租金後,復向陳順章索討二年



之欠租,並由陳順章分別於93年、102 年付迄,足見彼此間 應有由陳順章饒頌君承租十二年即自91年12月1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之合意,賴文龍向被告表示租期僅至102年2月 15日云云,並非有理。又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 二條約定,租賃期限為一年即自101年4月20日起至102年4月 20日止,原告已依約交付租賃物予被告,並於租賃關係存續 期間,保持該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即已依債之 本旨履行給付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兩造租約於 102年4月20日屆期後,因被告未繼續給付租金而未續租,並 非原告不願讓被告續租。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向其詐稱系爭房 屋可承租3 年使其陷於錯誤而購買該生財器具云云,然被告 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已逾一年四月,並無因訴外人賴文龍就租 賃物坐落之土地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之情 形,難謂原告有何以虛偽不實之事詐騙被告誘其締約之情, 被告以受原告詐欺為由拒絕給付買賣價金,洵非有理。(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租期已於102年4月20 日屆滿,兩造並未續租,則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無不合。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營業,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 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按相 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仁愛鄉○○ 路0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2年4月21日起至返還上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 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 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原告所提上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依上說明,本院自 毋庸再就原告所提備位之訴為裁判。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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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