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小字,102年度,144號
NTEV,102,埔小,144,20130930,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埔小字第144號
原   告 彭進富
被   告 徐文寶
      阮氏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南 投縣埔里鎮○○街000○0號房屋,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2,500元,水、電費應由被告繳納。詎被告僅繳付4個 月租金後,迄至93年10月15日搬離上開租屋處為止,共積欠 13個月租金32,500元及水費4,148元、電費8,065元未繳納; 另被告於租屋期間因工作不穩定,向原告借款35,500元供修 護汽車與生活費之用,亦未依約返還,經一再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租賃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0,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 。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 規定,亦準用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埔里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影本為證,而 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8月28日寄存於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北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 則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即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2,500元



、水費4,148元及電費8,065元,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35,500元,合計80,2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