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小字,102年度,131號
NTEV,102,埔小,131,201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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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埔小字第131號
原   告 林慶濱
被   告 黃世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3月6日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南投縣國姓鄉南港村台147線由 北山村往南港村方向行駛,原告則駕駛訴外人黃菊枝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被告車輛 行經上開路段約4.1公里處時(電桿國里幹142號附近),即 靠右行駛並放慢車速而欲停車,原告見狀乃由其左側超車, 詎被告車輛竟突然左轉,其左前車頭乃與原告車輛右側車身 發生擦撞,致原告所駕車輛毀損,共計支付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19,480元(工資:15,600元、零件:3,880元),上開 車輛所有人黃菊枝已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行駛於原告車輛前方,伊在左轉前約 5公尺有 顯示方向燈,並將車速放慢,伊從後照鏡查看後方,後方是 一個彎道,並未看到原告車輛,伊剛轉彎即與原告車輛發生 擦撞,原告於製作筆錄時,坦承是他判斷錯誤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2 年3月6日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 小客貨車,沿南投縣國姓鄉南港村台147 線由北山村往南港 村方向行駛,原告則駕駛訴外人黃菊枝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被告車輛行經上開路段 約4.1 公里處左轉欲駛入路旁空地上之工寮時,適原告由其 左側超車,被告車輛左前車頭乃與原告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擦 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檢送本件車禍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



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存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主張被告原欲停車卻突然左轉,且未顯示方向燈,就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則否認有何過失責任,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事故照片所示,肇事路段係直路、無分向設施、 路寬5 公尺,事故後原告車輛右側車身受損,停止於被告車 輛前方,其右前、後輪距右側路面邊線各3.1 公尺,被告車 輛於事故後斜停於原告車輛後方,其右前、後輪距右側路面 邊線各1.9公尺、0.9公尺。而依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 時我行駛於A車8612-LG 後方,行經肇事地點,看到A車往右 邊路旁慢慢行駛,我就往左側超車,剛準備超過A 車時,不 知何故和A 車發生擦撞。我擦撞後往前行約10公尺後煞車停 住。」等語,於本院陳稱:被告沒有打方向燈,所以伊判斷 被告應該是要停在路邊,當時伊跟在被告車後,被告的車越 來越慢而且一直靠右,感覺就快停車,伊才會從他左側超車 ,伊在警察局是說伊判斷被告要停車,並沒有承認判斷錯誤 等語。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行經肇事地點時準備往 左邊工寮空地停車,(有打左邊方向燈),未發現後方超車 之車輛而發生擦撞。我擦撞後煞車停住。」等語,於本院陳 稱:伊行駛於原告車輛前方,伊在轉彎前約5 公尺有打方向 燈,並放慢車速,從後照鏡查看後方,後方是一個彎道,伊 未看到原告車輛,伊剛轉彎即與原告車輛發生擦撞,原告車 速很快突然間行駛過來,原告於製作筆錄時,有坦承是他判 斷錯誤等語。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 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 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 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四、允讓後車超 越時,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四五 度垂伸,手掌向前並前後擺動之手勢。」、「汽車超車及讓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 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 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 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車輛行進間如欲改 變行車動向,為避免他車一時不及預見、判斷被告之行車方 向而發生危險,自應按上開規定顯示方向燈,以提醒他車注



意。被告雖辯稱其於轉彎前5 公尺即顯示左轉方向燈,並察 看後照鏡,因該處係一彎道,並未看見原告車輛云云。然事 故地點係直路,並非彎道,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按,且由原告所述其行駛於被告車輛後 方,行至肇事地點時,被告車輛即減速並靠右行駛,被告亦 稱其於轉彎前有放慢車速,可見原告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已 有一段路程,被告如有察看後照鏡,自無不能發現原告車輛 之理,又卷內並無被告顯示左轉方向燈之跡證,苟被告確已 顯示左轉方向燈,衡情後車之駕駛人見狀均會偏右行駛,或 待前車左轉後再行駛,應無強行由被告車輛左側超車之理, 被告此部分辯解有違一般駕駛之經驗法則,應非可採。原告 主張其見前行之被告車輛放慢車速並靠右行駛,故判斷被告 欲停車,乃由被告左側超車,此時被告即突然左轉,兩車因 此發生擦撞,核與被告所述其放慢車速轉彎時與原告車輛發 生擦撞等語及警繪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相符,固堪採信, 然原告於超車前,亦未依前揭規定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 光一次,待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再行超越,即貿然超車,致與被告車輛生擦撞,兩造就事 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併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惟被告仍難 辭其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 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 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則 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 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 )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 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369/1000,參 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故採 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本件被告既有 前述過失致原告所駕車輛受損,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而系 爭受損車輛所有人黃菊枝已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原告提出黃菊枝於102 年9月1日出具 之證明書1 紙附卷為證,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自屬有據。經查,原告所駕車輛係於94年3 月出廠, 有該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2年3月6 日,已逾5年,依原告所提出永德汽車修配廠估價單所載, 工資為15,600元,零件為3,880 元,其更新零件部分經扣除 折舊後為388元(3880×1/10=388),加計工資15,600元, 合計15,988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乃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 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 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原告就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有如前述,爰審酌原告欲超越同一車道 之前車時,未依規定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 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再行超越, 固為肇事之原因力之一,惟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原告 車輛前方,其於行進間放慢車速並靠右行駛,復未顯示方向 燈以提醒他車注意即貿然左轉而變更行車方向,致行駛於後 方之原告一時不及預見、判斷被告之行向,而於超車時與被 告車輛發生擦撞,顯見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肇事責 任,因認被告及原告各應負60%及4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 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60%,始符公允。則原告得請求 金額為9,593元(15,988×60%=9593,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9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其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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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