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埔簡字第111號
原 告 葉奕辰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複代理人 石惠貞
被 告 葉瑞珍
葉瑞燦
葉瑞峯
葉瑞光
葉瑞岐
葉秉宏
葉賀聯
葉秉祥
葉惠妙
兼上列九人
訴訟代理人 葉賀松
被 告 葉瑞綿
葉順安
葉志隆
葉志誠
葉碧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第八行至第十行中關於「其餘應有部分則由被告葉瑞珍、葉瑞燦、葉瑞峯、葉瑞光、葉瑞岐、葉秉祥、葉秉宏、葉惠妙、葉賀松、葉賀聯按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其餘應有部分百分之七十六由被告葉瑞珍、葉瑞燦、葉瑞峯、葉瑞光、葉瑞岐、葉秉祥、葉秉宏、葉惠妙、葉賀松、葉賀聯各依序按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四、百分之四、百分之四、百分之四、百分之十、百分之五、百分之五、百分之十、百分之十之比例保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