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0年度,111號
NTEV,100,埔簡,111,201309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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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埔簡字第111號
原   告 葉奕辰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複代理人  石惠貞
被   告 葉瑞珍
      葉瑞燦
      葉瑞峯
      葉瑞光
      葉瑞岐
      葉秉宏
      葉賀聯
      葉秉祥
      葉惠妙
兼上列九人
訴訟代理人 葉賀松
被   告 葉瑞綿
      葉順安
      葉志隆
      葉志誠
      葉碧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第八行至第十行中關於「其餘應有部分則由被告葉瑞珍葉瑞燦葉瑞峯葉瑞光葉瑞岐葉秉祥葉秉宏葉惠妙葉賀松葉賀聯按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其餘應有部分百分之七十六由被告葉瑞珍葉瑞燦葉瑞峯葉瑞光葉瑞岐葉秉祥葉秉宏葉惠妙葉賀松葉賀聯各依序按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四、百分之四、百分之四、百分之四、百分之十、百分之五、百分之五、百分之十、百分之十之比例保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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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