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港小字第94號
原 告 陳李粉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陳嘉澤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電線桿拆遷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美玉
、陳佳賢發支付命令,惟被告2 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