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斗補字第279號
原 告 黃國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粘勝雄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依據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內容,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46,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載被告姓名住所,惟無證明文件可憑,故原告應
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以供查核。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