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鍾凌莉
訴 訟代理 人 林仁彬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蕭清傳
程素翠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部分: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 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 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 即可明瞭。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就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之返還定金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 ,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提起反訴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 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上,不屬同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
2項之範圍,茲因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上 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本件仍適用簡易程 序。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7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坐落彰化縣北斗鎮○○ 段0000地號、面積192平方公尺、面積192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10分之2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425建號、門牌號碼 北斗鎮興農路二段519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予 原告,價金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於簽約當 日由原告給付30萬元(其中3萬元為現金、27萬元為本票 )定金,以充為價金之一部。
(二)詎被告收受定金後,被告蕭清傳於102年3月19日以電話告 知原告,渠等不賣系爭房地,而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並表 示願意賠償;又於102年3月23日下午2時左右在三大不動 產公司(下稱三大公司),被告程素翠親自向原告表示, 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不同意塗銷,而無法履行系爭契約, 並願意給付賠償金15 萬元予原告。
(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須於102年3月 29日完成備件、102年4月1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基此 ,被告既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即未於102年3月29 日 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予地政士謝伶莎, 亦未配合辦理,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條等約 定,請求解除系爭契約、損害賠償、違約賠償。(四)原告於102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違約,並向本 院聲請支付命令,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 違約賠償金30萬元。
(五)證人即三大公司業務員謝麗娟、屈芳宇,及地政士謝伶莎 於本院102年6月25日審理時均到庭證稱,被告曾表示不賣 系爭房地,且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並願意賠償違約金。(六)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時,雙方約定系爭房地須待抵押權塗銷 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所收取之定金僅 3萬元,另27萬元本票經兩造約定,由原告於102年3月22 日匯入被告蕭清傳帳戶,惟至今尚未兌現,是原告主張被
告違約應返還定金30萬元云云,顯有不實。
(二)被告蕭清傳在泰國與訴外人正新(泰國)輪胎公司(下稱 正新公司)有生意往來,需資金週轉,將數筆土地連同系 爭房地一併設定抵押權予正新公司所指定之債權人陳榮華 ,若僅單獨辦理系爭房地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較為費時 。兩造簽定系爭契約後,被告即向正新公司辦理更換抵押 權擔保品,以利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期間被告曾以電話 通知原告上情,並表示系爭房地過戶時間會延後,而非向 原告或三大公司人員表示不賣。
(三)被告蕭清傳於102年3月21日出差前,已通知正新公司承辦 人員進行更換擔保品,另向原告表示待被告蕭清傳回台後 再聯絡,惟三大公司不知上情,竟於102年3月21日催促被 告程素翠履行系爭契約,被告程素翠前往三大公司說明時 ,並未承諾以15 萬元解約賠償。待被告蕭清傳於102年4 月16日回台後,以電話通知證人屈芳宇,表示其將於102 年4月18日至三大公司洽談本件買賣相關事宜;屆期,證 人屈芳宇、謝麗娟等人均避不見面,亦未聯絡原告出面。 嗣於同年4月底時,代書謝伶莎始向被告表示,因原告嫌 房價太貴不想買,足認被告並未違約,而係原告不買。(四)被告陸續於102年4月18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987號、102年 5 月3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127號、102年5月21日以台中 法院郵局第1318號等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明被告辦理系 爭房地抵押權塗銷之情形及進度,並通知原告履行系爭契 約。
(五)被告僅將其與正新公司間,就系爭房地辦理塗銷抵押權登 記等情告知原告,並未通知三大公司及證人謝麗娟、屈芳 宇、謝伶莎等人,是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俱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從而,被告並未違約,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即無 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 (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簽立上開動產買賣契約書 及未依約定時間(即102年3月29日)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予地政士謝伶莎等情並不爭執,僅辯稱 :簽定系爭契約後,被告即向正新公司辦理更換抵押權擔 保品,以利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期間被告曾以電話通知 原告上情,並表示系爭房地過戶時間會延後,而非向原告 或三大公司人員表示不賣等詞,並否認被告程素翠前往三
大公司說明時有承諾以15萬元解約賠償等事實,惟被告於 被告蕭清傳於102年3月19日以電話告知原告,渠等不賣系 爭房地,而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並表示願意賠償;又於 102 年3月23日下午2時左右在三大不動產公司(下稱三大 公司),被告程素翠親自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 人不同意塗銷,而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並願意給付賠償金 15 萬元予原告等情,業據證人即三大公司業務員謝麗娟 、屈芳宇,及地政士謝伶莎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被告雖否 認證人所言,然未能舉反證推翻,亦未能證明其遲延給付 有得原告同意之事實,其所辯自難採信為真,原告主張應 為真實。
(二)核兩造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本約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應於102年3月29日交付指定謝 伶莎地政士事務所,以憑辦理,辦理登記期間如需乙方( 即被告二人)補印或出面補辦證件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 辦理,不得籍詞刁難或要求其他條件之補償,若因此致甲 方(即原告)受有損害時,乙方負完全賠償責任絕無異議 ,另該約第十二條亦載明甲乙雙方應忠誠履行本契約,甲 方如不依約交付殘餘價金,或因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不能 如期交付價金時得由乙方解除契約,所交定金及價金全數 由乙方沒收,作為違約金;乙方如不履行本契約時,得由 甲方解除契約,乙方所收之定金及價金應於違約日起十日 內加倍返還甲方,作為違約賠償金,雙方各無異議等字樣 ,既被告等未依約於102年3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謝伶莎地政士事務所,即屬違反依該 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第十二條內容解 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收之定金及價金,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三)原告於102年8月19日辯論意旨狀內容雖載請求被告歸還定 金3萬元及27萬元本票,惟未於訴之聲明中表明是否同一 事件或追加,經本庭裁定命補正後,亦未作訴之追加,且 其縱為追加,亦因總金額逾簡易程序之上限,除經被告同 意或不為抗辯外,亦非法之所許,自非本件應審酌之範圍 ,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時,由反訴被告交付定金30萬元,其中 30 萬元業經反訴原告蕭清傳簽收;另27萬元則係由反訴 被告簽發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27萬元之本票乙紙 ,兩造約定該紙本票金額應於3日內匯入反訴原告帳戶中 ,惟至今尚未將該筆款項匯入,目前暫由證人即代書謝伶 莎保管。
(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並非反訴原告違約不賣,而係反訴 被告違約不買,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反訴原告自得沒 收定金,作為違約金。
(三)從而,反訴被告至今尚未將定金餘款27萬元匯入反訴原告 帳戶內,爰本於系爭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辯稱:援用本訴部分之答辯,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 訴。
三、經查:本件係反訴原告違約在先,已如前述,反訴原告主張 並非其違約不賣,而係反訴被告違約不買,依系爭契約第十 二條約定,反訴原告自得沒收定金,作為違約金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其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27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非有理,應予駁回。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