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15 號
被付懲戒人 吳佳囤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囤降壹級改敘。
事 實
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吳佳囤係本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巡佐,經查渠應於 102 年 7 月 15 日 4 時執行勤務。惟於同日 2 時 30 分許非勤務時間酒後駕駛車號○○○○-○○ 自用小客車, 於本市○○區○○街○○○○街口,與民眾徐祥恩所騎之車 號○○○-○○○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徐祥恩多處擦傷 。經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獲報後前往處理,並對被 付懲戒人實施酒測,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29 毫克。案經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依據公共危險罪案件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涉嫌觸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 284 條第 1 項過失傷害等罪, 並經渠坦承不諱。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堪可認定。爰依公務 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等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 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02 年 7 月 15 日新北警 重刑字第 1024018872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102 年 7 月 16 日訪談紀 錄表。
被付懲戒人吳佳囤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 102 年 7 月 15 日 2 時 30 分許駕駛○○○ ○-○○ 自用小客車,於○○區○○街○○○○街口與民眾 徐祥恩騎乘○○○-○○○ 號機車發生車禍。
二、申辯人是於 7 月 14 日 19 時許,在住家附○○○區○○ 路快炒店吃飯飲酒,約至 20 時許結束返家。在家休息至 7 月 15 日 2 時許,約時隔 6 小時後,再駕駛自用小客車 欲至瑞芳分局服勤 15 日 4 時勤務,行經上述時間、地點 發生車禍,雙方已於 7 月 26 日達成和解並撤銷過失傷害 告訴。
三、申辯人提前離開餐敘,返家休息 6 小時過後,才再開車欲 至分局上班,申辯人絕無故意酒駕,請鈞長明鑑。四、證據:
和解書影本 1 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佳囤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巡佐。於 102 年 7 月 14 日晚間 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 2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雖稍事休息,仍於 102 年 7 月 15 日凌晨 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 北市○○區○○街○○○路○段方向行駛至○○○街口,因 疏未注意,於同日凌晨 2 時 30 分許,不慎與徐祥恩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徐祥 恩受有腦部挫傷、雙上肢挫傷及多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經合法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被付懲戒人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 毫克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嗣經該署 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被查獲時 經警施以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 毫克,分 別有三重分局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復有三重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徐祥恩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徐祥恩受 有上開傷害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地檢署 102 年度偵字第 18199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影本在 卷可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雖辯稱,伊於 上開時地吃飯飲酒,約至 20 時許提前離開餐敘,返家休息 至翌日 2 時許,約隔 6 小時後,始駕車欲至分局服同日 4 時勤務,行經上開時、地而發生車禍,伊無故意酒駕云云 。惟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即觸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重大違背義務 致交通危險罪,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 款亦 規定,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 毫克 ,不得駕車。被付懲戒人酒測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 毫克而仍駕車,有違反上開規定極為灼然,是其所辯 難執為解免咎責之論據。至其另稱,伊與徐祥恩已達成和解 並撤銷過失傷害告訴云云,及其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經核 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不能據此而免責。是其違法事證 ,至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佳囤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