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2年度,12607號
TPPP,102,鑑,12607,2013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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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07 號
被付懲戒人 徐賢紀
張炳雄
邱群貴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 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徐賢紀張炳雄均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警員,邱群貴係同局鼓山分局警員。(一)被付懲戒人 徐賢紀 94 年 4 月至 94 年 8 月於小港分局警備隊支援 行政組期間,負責轄區內電子遊藝場所探訪及查緝工作。電 玩業者張朝盛(離職警官)為使經營之電子遊藝場順利經營 ,避免遭警方臨檢取締或能事先獲得警方查緝訊息,於 94 年 4 月 12 日晚間透過該分局保防組警員即被付懲戒人張 炳雄介紹認識徐賢紀,並於高雄市○○區○○路「雞仔豬肚 鱉」藥膳店及有女子陪侍之「紅谷小吃部」招待徐賢紀及張 炳雄飲宴,分別花費新臺幣(下同)2 千元及 1 萬元。同 日張朝盛即向徐賢紀表示將按月致送 2 萬元賄賂,徐賢紀 則基於上開收賄之概括犯意,向張朝盛表示其借調該分局行 政組將於 94 年 9 月屆滿,要求張朝盛一次交付,即致送 較昂貴具有三黑特徵(即眼、鼻、腳部均為黑色表示較為健 康),每隻價格約 2 萬 5 千元之馬爾濟斯母犬 3 隻充 作賄款,張朝盛乃於同年 4、5 月間先後以 1 萬 5 千元 、2 萬元、1 萬 8 千元購得馬爾濟斯母犬後,分別依徐賢 紀指示將該 3 隻馬爾濟斯母犬寄放在高雄市○○區○○路 「平治動物醫院」或在該動物醫院前交予不知情之周起鳳、 林曉菁等人替徐賢紀帶回。94 年 7 月 23 日凌晨,張朝 盛又招待徐賢紀至高雄市○○○路○○路口之「金錢豹 KTV 」召女侍陪酒,花費 8 千元。徐賢紀連續違背職務收受張 某所交付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共計 7 萬 3 千元。(二)被 付懲戒人張炳雄任職於小港分局保防組期間,雖未直接負責 取締賭博電玩業務,惟依法有告發之義務且不得收受電玩業 者之賄賂,然因與違法經營賭博電玩業黃清喜(三洋、東 加遊藝場負責人)係舊識,黃清喜遂委請其協助通報警方臨 檢或取締遊藝場訊息。張炳雄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



知違背法令,仍連續自 92 年 11 月起按月在其住處附近或 三洋、東加遊藝場後方租用之停車場,收受黃清喜賄賂共計 18 萬元(三洋遊藝場每月 5 千元,至 94 年 8 月止, 計 22 個月,賄賂金額計 11 萬元;東加遊藝場每月 5 千 元,計 14 個月,賄賂金額計 7 萬元)。張炳雄並於 94 年 4 月 12 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雞仔豬肚鱉」 藥膳店及有女子陪侍之「紅谷小吃部」接受大洋洲等多家電 子遊藝場股東之張朝盛飲宴招待合計 1 萬 2 千元。張炳 雄於 94 年 4 月 5 日獲悉警方有人欲前往遊藝場臨檢, 即撥打電話通知黃清喜,請其轉告張朝盛以規避警方之查緝 ,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三)被付懲戒人邱群貴 於 92 年 1 月至 92 年 10 月任職三民第一分局刑事組偵 查員期間,擔任高雄市○○○路張朝盛擔任股東之「華東遊 藝場」刑事管區,職務上有查報、取締、臨檢華東遊藝場違 規營業之責任,竟於 92 年 1 月間前往該遊藝場巡察時留 下聯絡電話,並請店長轉告負責人與其聯絡。張朝盛撥打電 話與邱群貴聯絡後獲悉其欲按月索取賄賂後,為求電玩店能 順利經營及警方能減少臨檢次數,即與邱群貴約定以「看電 影」為暗語,分別在高雄市○○○路舊「今日戲院」(現改 為快樂龍遊藝場)門口等地,按月交付 2 萬 5 千元賄賂 ,至 92 年 10 月止計 10 個月,邱群貴計收賄 10 次共 25 萬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 就被付懲戒人等 3 人均論以公務員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7 條之悖職收賄罪,被付懲戒人徐賢紀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褫奪公權陸年;被付懲戒人張炳雄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褫奪公權陸年;被付懲戒人邱群貴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 權肆年。(沒收追繳部分從略)。被付懲戒人等 3 人不服 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被付懲 戒人張炳雄邱群貴之上訴,另就被付懲戒人徐賢紀部分撤 銷一審不當判決,改論以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7 條之 悖職收賄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沒收 追繳部分從略)。被付懲戒人等均再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 判決均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94 年度偵字第 20304 號、95 年度偵字 第 4163、8970 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 第 252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 52 號、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977 號刑事 判決影本或正本附卷可稽。
三、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徐賢紀等 3 人涉有上開



犯行,認有違失情事,移送本會審議。惟以被付懲戒人等 3 人因服公務犯貪污罪經判處罪刑,並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 。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本會 認本案處分已無必要,核依首開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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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