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2年度,12605號
TPPP,102,鑑,12605,2013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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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05 號
被付懲戒人 王雯榮
蔡永濬原名蔡明輝)
姚開杰
高啟仁
楊振昌
王文財
陳進昆
謝瑞彬
蕭明發
蔡忠興
陳義勇
白金城
李清輝
李良民
黃朝全
張銘豐
陳國輝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
決如下
主 文
王雯榮蔡永濬姚開杰高啟仁楊振昌均撤職,並各停止任用貳年。
王文財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陳進昆謝瑞彬蕭明發蔡忠興陳義勇白金城李清輝李良民黃朝全張銘豐、陳國輝均不受懲戒。 事 實
壹、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王雯榮等 25 員(原移送 25 名,除本件被付 懲戒人等 17 名外,其餘劉木川陳忠俊、周紀武已經本 會議決懲戒處分;陳重建王健任王順安董輝龍已經 本會議決不受懲戒;黃政輝仍在停止審議中)均係本省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執行驗 車或汽車考照人員,渠等執行職務故意洩露其業務上應保 守之秘密,違背職務上應盡之汽車檢驗及汽車考照義務, 並收受賄款朋分等違失事實,茲分述如次:
(一)驗車部分:
1.驊慶等 9 家遊覽車公司:
前副站長王雯榮負責佐理站長綜理該站監理業務及電 腦抽派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共



同概括之犯意,自 80 年間起至 87 年 5 月間止, 明知由楊錦元楊豐文父子所經營及靠行之驊慶等 9 家遊覽車客運公司之遊覽車,均有超重或切斷大樑改 裝或因靠行無法依限送驗等情事,無法通過該監理站 之正常檢驗程序,竟於每次檢驗前,由王雯榮故意洩 露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當日電腦抽中檢驗員名單予 楊錦元楊豐文,以利覓妥檢驗員安插送驗事宜,並 連續指示所屬檢驗人員於抽派檢驗時,違背職務上應 盡之檢驗義務,違法包庇其通過檢驗,嗣由楊某父子 交付賄款予王員,王員除自留部分賄款外,再將賄款 轉交予檢驗人員。
2.佳皇公司:
工務員姚開杰、前工務員兼股長楊振昌、工務員劉木 川、周紀武、助理工務員蔡明輝高啟仁等 6 人, 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自 77 年 10 月間起至 85 年 12 月止,明知由邱泰清所經營之佳皇交通有限公司 之貨車,有未符合驗車標準之情事,無法通過該監理 站之正常檢驗程序,竟連續多次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 檢驗義務,違法予以包庇通過檢驗,事後邱泰清再以 每部車各新臺幣(下同)1 千元至 3 千元不等之賄 款交付予上開負責檢驗之姚開杰等 6 人。
(二)考照部分:
1.立新、喬一、力偉、嘉南、嘉隆、來來及豐寶等汽車 教練場:
前站長黃政輝陳重建、前工務員兼股長陳進昆、楊 振昌、前工務員陳國輝、工務員黃朝全李清輝、王 順安、姚開杰劉木川、周紀武、前助理工務員李良 民、助理工務員王文財張銘豐陳忠俊蔡明輝高啟仁等 17 人,負責監督或擔任每日由電腦抽派各 式車輛之考照工作,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竟自 76 年 1 月間起至 85 年 12 月間止,基於共 同概括之犯意,於麻豆監理站轄區內之立新、喬一、 力偉、嘉南、嘉隆、來來及豐寶等汽車教練場代為報 考之考生考照時,以手勢、口頭指導或踩副煞車等方 式,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考照義務,使該等汽車教練 場之考試及格率得以提高,事後再推由劉木川等人, 向上述等教練場收受賄款並朋分之。
2.民雄教練場部分:
蔡明輝姚開杰高啟仁楊振昌劉木川、周紀武王順安王文財等 8 人,自 79 年 1 月間起至



87 年 5 月初止,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與民雄拖車 教練場之負責人許乃和事先勾結,以前述方式庇護考 生通過路考考取駕駛執照,許乃和則於事後以每部車 2 千元之賄款交付賄款予蔡員等 8 人。
3.大貨車及聯結車監考人員部分:
前工務員兼股長陳進昆、前稽查兼股長白金城、王健 任、前課員兼股長蕭明發、前課員陳義勇、課員謝瑞 彬、前辦事員蔡忠興、辦事員董輝龍等 8 名監考人 員,與前述蔡明輝等 8 人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自 79 年 1 月間起至 87 年 5 月初某日止,於許乃 和告知考生名單後,在考照時違背其監考時應盡之職 責,以協助考生通過路考取得駕駛執照,事成之後, 由主考人員轉交 1 千元賄款予各監考人員。
4.新霖拖車教練場部分:
蔡明輝姚開杰高啟仁楊振昌劉木川等人,於 擔任大貨車及聯結車考照之主考人員時,又與陳進昆白金城陳義勇蕭明發蔡忠興謝瑞彬、王健 任、董輝龍等監考人員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自 84 年 12 月間起至 87 年 5 月間止,與新霖汽車拖車 教練場之負責人黃金水事先勾結,亦以前述方式違背 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庇護考生通過大貨車路考考取駕 駛執照,黃金水於考生考取駕照後,即以每部車 3 千元之賄款(外縣市考生再加 1 千元)交付予蔡明 輝等主考人員,再由蔡員轉交 1 千元賄款予陳進昆 等監考人員。
二、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 …」,同法第 6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 利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本案王雯榮等 25 員右開行 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失職之情事,爰依同 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 87 年度偵字第 5465、5527、5567、5756、6128、 6481、6482、6718、7042 號起訴書。貳、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略以:
A、被付懲戒人王雯榮申辯略謂:
一、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申辯人於擔任麻豆監理站副站長期 間,明知楊錦元父子所經營之驊慶等 9 家遊覽車客運 公司之遊覽車,均有超重或切斷大樑改裝或因靠行無法 依限送驗等情事,無法通過該監理站之正常檢驗程序, 竟於每次檢驗前,由申辯人故意洩漏其業務上應保守秘



密之當日電腦抽中檢驗員名單予楊錦元楊豐文,以利 覓妥檢驗員安插送驗事宜,其間於① 86 年 1 月 27 日,因周紀武發現驊慶等公司送驗之車輛有切斷大樑之 嫌,申辯人即教唆楊豐文出具不實之出廠證明以通過檢 驗,並收受 8 千元之賄款朋分;又於② 87 年 7 月 7 日,明知該等公司應檢驗之 7 部車輛僅 5 部到驗 ,竟要求蔡明輝偽填具不實之檢驗紀錄於職務上所掌檢 驗單,再由申辯人收受賄款 5 萬元朋分。
二、經查:
(一)車輛切斷大樑,現行交通管理法規並未禁止,交通部 路政司 86 年 10 月 30 日路台(86)監字第 10828 號函影本乙紙可稽(證據 1),申辯人何庸教唆楊豐 文出具不實之出廠證明書以應付檢驗?況楊豐文亦否 認有交付賄款 8 千元予申辯人。
(二)①驊慶等客運遊覽車於 86 年 7 月 7 日有兩部到 驗受檢(QQ-052、QQ-056)翌日有 5 部到驗( QQ-051、055、057、058、061),有檢驗報表影本 乙紙可稽(證據 2),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認定 事實稱該車子均於 86 年 7 月 7 日到檢,且僅
有 5 部,其認定犯罪事實與現有證據似有誤會。 ②再「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2 項分別著有明文。
(甲):申辯人王雯榮於 87 年 5 月 6 日臺南
縣調查站調查筆錄雖供稱:「 86 年 7 月間楊豐 文所送來之 5 萬元我確實有收到,但我並沒依約 定轉交給第一、三線人員及窗口收費人員,適逢我 太太住院開刀而花用。另該兩部車 1 萬 2 千元
我沒有印象」。然共同被告楊豐文 87 年 5 月 5 日臺南縣調查站(第 1 次)調查筆錄稱:「約於 86 年初我曾致送予王雯榮數萬元(詳細數字忘記 ),僅此一次,且該筆現金尚含交通違規之代墊款 。」其稱僅於 86 年初有交付現金予申辯人王雯榮 且為歸還代墊交通違規罰款。其同日(第 2 次) 於「臺南地檢署新營辦公室」之調查筆錄則供:「 ……7 部車均順利取得檢驗合格證書,……我亦於 隔日上午在麻豆監理站副站長室交付 5 萬元現金



王雯榮收受轉發……」然同日檢察官為複訊時又 說:「沒有(送王雯榮錢)」(偵查卷第 220 頁 筆錄參照),兩相互對以觀,共同被告楊豐文是否 有交錢予申辯人王雯榮轉交同僚?即有疑義。且( 乙):如上所述,楊豐文之驊慶遊覽客運公司 7 部遊覽車係於 86 年 7 月 7 日;86 年 7 月
8 日兩日到驗,而臺南縣調查站監聽譯文所載通話 時間為 86 年 7 月 14 日晚間(證據 3),已驗 車之後,事過境遷,雙方如何約定期約?而楊豐文 又稱沒有送賄款5 萬元予申辯人王雯榮,其未有交 付賄賂或不正當利益,彰然甚明。(丙):顯然被 告等之自白與事實有悖,不足為不利益犯罪證據。 三、監理站抽中驗車人員名單,每日均放置於「一、二、三 、四股,及檢驗室、報名處、服務台」對外公開,任何 人均可取閱參考,並非秘密文件,有麻豆監理站 87 年 9 月 26 日 87 嘉監麻字第 8708105 號函可稽(證據 4 ),申辯人王雯榮將其告知共同被告楊錦元父子,純 為服務性質,自無違法可言。
證據:
1 、86.10.30 交通部路政司(86)監字第 10828 號函乙 份。
2 、檢驗報告乙紙。
3 、申辯人與楊豐文電話譯文乙份。
4 、麻豆監理站 87.9.26,87 嘉監麻字第 8708105 號 函乙份。
B、被付懲戒人蔡永濬原名蔡明輝)申辯略謂: 一、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意旨,以申辯人於調查局臺南縣 調查站偵訊時有自白①向驊慶、佳皇等遊覽車索取驗車 賄款②另於主考考照時以手勢、口頭指導或踩副煞車等 方式,相助汽車教練場考生通過考照,違背職務應盡之 考照義務,使汽車教練場之考試及格率得以提高,而取 得相當賄款。
二、查「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2 項分別著有明文。申辯 人於 87 年 5 月 6 日臺南縣調查站偵訊時,本未承 認有受賄貪瀆行為,嗣於同日下午 8 時 30 分移送檢 察官複訊,經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法官羈押(按申辯人係於該日上午 10 時 10 分拘提到 臺南縣調查站應訊,前後共製作筆錄達 10 時以上─證 據㈠㈡),而於 87 年 5 月 19 日因不堪炎熱天氣在 臺南看守所之煎熬,且申辯人有高血壓宿疾(參閱證據 ㈠)缺乏藥物治療,生不如死,為惜命,為期具保停止 羈押,為與家人見面,不得不於臺南縣調查站第 2 次 偵訊時承認其事,然「羈押取供」,其可信堪值懷疑。 三、業者驊慶遊覽客車公司負責人楊錦元楊豐文父子於臺 南地院審理時,不承認有為了通過驗車而行賄情事;新 霖汽車拖車教練場負責人黃金水則稱因經濟困難,因此 假藉行賄名義侵占賄款,其他相關業者亦不承認有行賄 乙事,顯然申辯人自白與事實有悖,非值採信。 證據:
1 、87.5.6 臺南縣調查站偵訊筆錄乙份。 2 、同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筆錄乙份。
C、被付懲戒人姚開杰申辯略謂:
一、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意旨,以申辯人於調查局臺南縣 調查站偵訊時有自白①向驊慶、佳皇等遊覽車索取驗車 賄款②另於主考考照時以手勢、口頭指導或踩副煞車等 方式,相助汽車教練場考生通過考照,違背職務應盡之 考照義務,使汽車教練場之考試及格率得以提高,而取 得相當賄款。
二、查「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2 項分別著有明文。申辯 人於 87 年 5 月 6 日臺南縣調查站偵訊時,本未承 認有受賄貪瀆行為,嗣於同日下午 8 時 30 分移送檢 察官複訊,經聲請臺南地院法官羈押(按申辯人係於該 日上午 9 時 45 分拘提到臺南縣調查站應訊,前後共 製作筆錄達 11 小時以上─證據㈠㈡),而於 87 年 5 月 19 日因不堪炎熱天氣在臺南看守所之煎熬,且申辯 人有高血壓宿疾(參閱證據㈠)缺乏藥物治療,生不如 死,為惜命,為期具保停止羈押,為與家人見面,不得 不於臺南縣調查站第 2 次偵訊時承認其事,然「羈押 取供」,其可信堪值懷疑。
三、業者驊慶遊覽客車公司負責人楊錦元楊豐文父子於臺 南地院審理時,不承認有為了通過驗車而行賄情事;新 霖汽車拖車教練場負責人黃金水則稱因經濟困難,因此



假藉行賄名義侵占賄款,其他相關業者亦不承認有行賄 乙事,顯然申辯人自白與事實有悖,非值採信。 證據:
1 、87.5.6 臺南縣調查站偵訊筆錄乙份。 2 、同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筆錄乙份。
D、被付懲戒人高啟仁申辯略謂:
一、申辯人並無收受賄款,茲將理由縷陳詳列如次: (一)驗車部分:
1.驊慶等 9 家遊覽車公司部分:
(1)依 86 年 10 月 6 日至 86 年 10 月 8 日楊 錦元(驊慶董事長)及楊豐文楊錦元之子)與 王雯榮(副站長)之電話譯文表所載:「是阿, 高仔如果不妥當的話(指遊覽車檢驗有瑕疵), 他(按即申辯人高啟仁)就比較不要,如果正常 就可以這樣」(證 1),是故該次檢驗並未讓申 辯人檢驗。
(2)楊豐文 87 年 5 月 5 日於臺南地檢署供稱「 高啟仁有時會配合,但有時不要」等語,足證若 遊覽車於正常情況下才讓申辯人檢驗,若有瑕疵 ,則避不讓申辯人檢驗。
2.佳皇公司部分:
(1)邱泰清 87 年 6 月 2 日於臺南地檢署供稱並 未送賄款予申辯人。
(2)申辯人係於 83 年 8 月始取得「大貨車、遊覽 車之檢驗員資格證」,於此之前,未曾檢驗大車 及遊覽車。此乃因有大車檢驗證,只是增加檢驗 大車的責任,薪資並未增加,所以連續考了 9
年,還是故意不考取大車檢驗證,直至 83 年 5 月才經站長指派參加受訓取得大車檢證。由此可 證,申辯人確無收賄,蓋如欲收賄,即應早日考 取以檢驗大車而收賄,何需長達 9 年之久不予
考取?
(二)考照部分:
1.立新、喬一、力偉、嘉南、嘉隆、來來及豐寶等汽 車教練場部分:(1 )據立新、喬一、力偉、嘉南 、嘉隆、來來及豐寶等汽車教練之業者供稱,從來 未送賄予申辯人,亦未曾找申辯人協商以手勢、口 頭指導或踩副煞車等方式幫助業者提高考試及格率 。(2 )又立新汽車教練場教練黃金水 87 年 5 月 6 日於臺南縣調查站供稱:因看申辯人不順眼



,所以將賄款全數侵吞私用。若如起訴書所載申辯 人有收受賄款,則既知有賄款可收,何以未向黃金 水要回被侵吞之賄款?亦未向立新教練場之負責人 反應呢?
2.民雄教練場部分:
(1)申辯人未與民雄教練場負責人許乃和事先勾結。 (2)猶記 87 年 4 月 10 日當日申辯人被抽中主考 聯結車,監考者為陳義勇。當日有位考生在路考 最後的環場道路行駛項目,因車輛壓邊線被扣
32 分,即見許乃和衝上來,威脅說:「車輛壓 邊線,也不會響鈴,你們為何不通融呢?大家都 是臺灣人啊,何必這樣呢?他是𨑨迌仔(流氓) ,如果沒有考過,你們(指申辯人和監考陳義勇 )生命有危險」等語。吾等考驗完後,亦有向上 級股長報備。果如起訴書所載與許乃和事先勾結 的話,申辯人大可放水而不必結怨了。
3.大貨車及聯結車監考人員部分:
據監考人員陳進昆王健任蕭明發陳義勇、謝 瑞彬、蔡忠興董輝龍等 7 人供稱並未收受賄款 ,僅白金城供稱申辯人及其他主考人員均有送賄款 1 千元給他。而監考人員除了上開 8 人外,尚有 洪廣誠吳至哲楊文寶、尹康華等,何以其他所 有監考人員均稱未曾收到賄款而僅白金城獨稱主考 人員均曾送賄 1 千元,其供述之正確性實令人質 疑。
4.新霖拖車教練場部分:
(1)據申辯人所知,新霖拖車教練場之負責人黃金水 即是立新汽車教練場之教練黃金水。查黃金水於 87 年 5 月 6 日在臺南縣調查站供稱因看申
辯人不順眼,而把賄款全數侵吞私用。若如此, 則申辯人焉有再與黃金水勾結、庇護考生通過大 貨車路考,並收每部車 3 千之賄款(外縣市考
生再加 1 千元)之可能?
(2)另據黃金水於 87 年 5 月 7 日在臺南縣調查 站供稱送賄款給我「均依每件 2 千元行情送」
,與前述(1 )對照,其金額明顯不符,可見黃 金水所稱送賄一事純屬子虛。
二、劉木川於 87 年 5 月 7 日於臺南縣調查站供稱申辯 人有向業者收賄,然劉木川於同日筆錄亦供陳係「個別 收受業者」交付之賄款,既是「個別收受」,則其焉知



其他之人有無收賄?蓋其既未親眼目睹,僅係傳聞,何 能據之為證而認定申辯人有收受賄款?
三、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 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及「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 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 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如果不加調查,專憑此 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刑事訴訟 法第 270 條第 2 項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 31 年 上字第 2423 號及同院 46 年台上字第 419 號、52 年台上字第 166 號分別著有判例足稽。本案劉木川等 人受賄被查獲,為求減輕自身刑責且為求停止羈押交保 而供述之詞,並非完全不利於己,且其等之供述又無其 他具體事證,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渠等不利於申辯人之 供述,自不得採為申辯人犯罪事實之認定。
證據:
1 、電話譯文表一紙。
E、被付懲戒人楊振昌申辯略謂:
一、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意旨,以申辯人於調查局臺南縣 調查站偵訊時有自白①向驊慶、佳皇等遊覽車索取驗車 賄款②另於主考考照時以手勢、口頭指導或踩副煞車等 方式,相助汽車教練場考生通過考照,違背職務應盡之 考照義務,使汽車教練場之考試及格率得以提高,而取 得相當賄款。
二、查「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2 項分別著有明文。申辯 人於 87 年 5 月 7 日臺南縣調查站偵訊時,本未承 認有受賄貪瀆行為,嗣經移送檢察官複訊並諭令羈押於 臺南看守所後,始於 87 年 5 月 21 日經臺南縣調查 站借訊時,自白貪瀆情事。唯其自白與事實有悖,謹分 別臚列如下:
①申辯人因羈押於臺南看守所期間,罹有:1.腸疾(天 天下痢)、擔心子女參加聯考、年老雙親高血壓、眩 暈。2.感冒(上呼吸道感染)。3.腳部水腫。4.皮膚



病等疾病。上述疾病於看守所內曾服用成藥,交保後 繼續治療,皮膚病目前(87 年 10 月 20 日)尚未 痊癒繼續治療中,均備有治療證明文件,申辯人病痛 纏身,為惜命、為伸冤情、為求具保,不得不昧心自 白。
②共同被告劉木川兼辦汽車檢驗代檢廠業務,曾因抽查 代檢業務遭業者向公路局檢舉(原因不詳),申辯人 於 87 年 3 月 20 日奉所長指示調一股股長;交接 前申辯人曾告知其他同事欲撤換劉兼辦業務,不知劉 是否會反彈而指控本人?劉與本人係同學、同事、又 居住同村,是否會因涉案而無顏面立足於鄉里、面對 鄉親父老而指控本人?另 86 年底股長出缺時,劉亦 表態爭取股長職位,卻未如願,是否造成嫌隙而指控 本人?參酌上情以觀,劉木川指認申辯人等向駕駛班 業者收受賄款朋分花用,其係為減輕其刑責免於羈押 不利於吾等之陳述,不足採信。
③申辯人 86 年 11 月 5 日下午抽查立新駕訓班發現 教學缺失,學員廖美惠等 4 人缺課,限期補課;學 員吳秋華等 5 人術科缺課時數達 16、7 節,依規 定吳君等 5 位學員不得結業(麻豆監理站 86 年 11 月 10 日以 86-452-8 (77)號函通知限期改善 、糾正)。又申辯人 86 年 10 月 15 日擔任社會組 小型車駕駛考驗時,發現立新駕駛班教練張正憲(據 聞為張正武之表弟)以名下自用車提供給學員考照, 經本人查獲依規定應撤銷其教練資格,迫使該班於 86 年 10 月 16 日以(86)南縣立新字第 120 號 函請麻豆監理站准予張正憲等 8 位教練辭職,復經 麻豆監理站 86 年 10 月 17 日以 86-452-8 (68) 號函核准在案,並核減該班每期招生人數。申辯人抽 查該班教學情事,發現部分缺失,為輔導其教學正常 化,時多予糾正,間接造成該班諸多不便(遭考生非 議),因此為不利益陳述,而嫁禍於申辯人。
④據附呈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監聽電話譯文,似指 86 年 7 月 12 日申辯人於許乃和教練有放水情事,然 經查(附汽車駕駛人考驗成績及當場主監考人員登記 表)該日上午確有 4 位考生報名,考驗結果 4 位 考生均未通過考驗,由此應可證明申辯人及監考(謝 瑞彬)與業者許乃和應無事先約定以手勢或口頭指導 考生通過路考,是申辯人所為並無違背職務之交付、 收受賄賂之罪嫌,甚明。




證據:
1 、86.7.12 譯文表乙份。
2 、汽車駕駛人考驗成績及當場主監考人員登記表。 F、被付懲戒人王文財申辯略謂:
申辯人因違法失職一案經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爰依法提 出申辯如左:
臺南地檢署於偵辦本案時之採證有若干矛盾之處,茲舉一 具體事證為例,民雄拖車教練場(麻豆汽車訓練場)業者 許乃和 87 年 5 月 5 日於臺南調查站製作訊問筆錄時 陳稱「 84 年 4 月 17 日至 22 日之該星期四係由綽號 『長腳』之趙有忠負責主考,我當日送給趙有忠賄款 3 千元之學員 5 名,4 千元學員乙名,合計賄款 1 萬 9 千元給趙有忠,隔日(星期五、4 月 21 日)由王文財( 以『才』代表)負責主考,我當日也是向王文財行賄 3 千元學員 5 名及 4 千元乙名,合計 1 萬 9 千元… …」等語,此有筆錄影本乙份可證,惟麻豆監理站 84 年 4 月 21 日上午經電腦抽籤而定之大貨車主考者為高啟仁 ,並非申辯人王文財,此亦有麻豆監理站出具之檢驗工作 電腦抽籤調派表影本可證,足證檢調人員之調查筆錄並非 完全正確,類此之謬誤尚有很多。
G、被付懲戒人陳進昆申辯略謂:
一、臺南地檢署起訴書認定:「黃政輝陳重建陳進昆… …自 75 年 3 月間起至 87 年 5 月間止,分別在麻 豆監理站擔任站長、股長……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竟自 76 年 1 月間起至 85 年 12 月間止,基 於共同之概括犯意,於……汽車教練場代為報考之考生 考照時,以手勢、口頭指導或踩副煞車等方式,違背其 職務上應盡之考照義務,使該等汽車教練場之考試及格 率得以提高,事後再推由劉木川蔡明輝楊振昌、姚 開杰、趙有忠等人,向立新之黃金水、喬一與力偉之謝 任杰、嘉南與嘉隆之郭鐘村、來來之楊胡雪與陳麗娟, 豐寶之江國和等人,以考照及格人數每 3 百元或 4 百 元不等核計數額收受賄款,並朋分予黃政輝等人云云之 事實,無非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正武謝惠文、黃金 水、謝任杰等人供稱無訛,且被告郭鐘村於調查筆錄中 亦供稱有送賄行為,核與被告劉木川姚開杰蔡明輝楊振昌、周紀武王文財陳忠俊等人之自白情節相 符,復有立新汽車駕駛訓練班之帳簿 5 冊、考照紀錄 清冊 5 冊、月報表 1 冊、行賄明細表 1 冊、收支 報告表 10 冊、會計憑證 10 冊等扣案可憑為據」。然



查:
1、共同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 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 之認定。縱可認其陳述無瑕疵,亦應調查其他足資以 證明所供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 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 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之規定有違,有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179 號刑事判決可稽(見證 1) 。
2、被告劉木川固供稱:「本監理站確實有設立公基金, 其來源係……向許乃和及楊豐文以外之業者收受賄款 」、「我事實上也是負責保管該公基金總務之一,我 和蔡明輝楊振昌姚開杰輪流負責保管」、「股長 方面:第一、二股股長都有分到賄款,第一股股長是 陳進昆」、「我在擔任總務期間,我係將每人朋分之 款項裝於信封袋內,再於本監理站暗中親自交予他們 」(見 87 年 5 月 7 日調查筆錄附件 1),「總 務即賄款收支管理人並未正式編制,其分別由我及楊 振昌、蔡明輝姚開杰等 4 人擔任,每人任期不一 ,也沒有固定輪流程序,誰有空即由誰負責」、「麻 豆監理站統一設置收賄基金管理,係自黃政輝到任後 (到任時間為 75 年 8 月 28 日)約一年才開始設 立」(見 87 年 5 月 13 日調查筆錄附件 2),「 (共同基金)一開始由余乾沛及我 2 人管理,我不 記得一開始是否由考照人員輪流管理」、「(共同基 金)一開始由余乾沛、陳進昆蔡明輝曾轉交賄款給 我,其他我不記得了」、「(共同基金送陳進昆)因 為他是主考,以前考照人員不夠,陳進昆也會來擔任 主考」云云(見 87 年 5 月 26 日訊問筆錄附件 3 ),「(共同基金分一份給陳進昆是因為)他當時是 股長,有時考照人員不夠,他也會參加考照,我們給 他,是因為他是股長」、「從我們開始收賄就有給他 ……我負責總務期間都會分一份給他」等語(見 87 年 6 月 2 日訊問筆錄附件 4),蔡明輝固供稱: 「我……在 76 年 3、4 月間調至麻豆監理站檢驗室 」、「在黃政輝站長於 75 年 8 月間到任後不久( 詳細時間已記不清楚),檢驗室人員(含 1、2 股) 私下決議成立如所稱之收賄公基金」、「自成立公基



金迄至 85 年底取消為止,曾經參與分配公基金者有 ……1 股股長陳進昆」、「公基金之分送股長部分, 我均以每份 8 成致送,陳進昆雖我多次送給他前揭 每月朋分之賄款,但他均向我表示我經濟狀況較差, 他的部分直接交由我支用」、「我自 76 年 6 月間 開始負責檢驗考照工作」(見 87 年 5 月 19 日調 查筆錄附件 5),「(共同基金)剛開始輪流,所有 考照人員照輪,後來有人怕麻煩,就交給年紀較大的 ,由我及姚開杰劉木川楊振昌、趙有忠 5 人共 同管理」、「(共同基金負責管理時送給)10 名考 照人員及站長黃政輝,還有陳進昆,但陳進昆部分他 說我經濟狀況不好要給我」(見 87 年 5 月 20 日 訊問筆錄附件 6),「(成立共同基金)從 76 年 8 月我開始擔任考照人員(開始)」、「(錢如何算) 把所有錢平分,分給技術人員及股長余乾沛、陳來成 及站長黃政輝,而陳進昆那一份我送給他,他退給我 ,說我經濟不好留下來用」(見 87 年 5 月 22 日 訊問筆錄附件 7),「 83 年間我擔任總務時, 我送 給他一次,他不收,他說如果我擔任總務時,就不要 送給他」、「(共同基金部分為何送給陳進昆)因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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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