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04 號
被付懲戒人 常岐德
高嘉濃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
下
主 文
常岐德、高嘉濃各降貳級改敘。
事 實
甲、監察院彈劾意旨:
壹、臺北市政府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機廠 聯合開發之權益分配案,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局長常岐 德、聯合開發處處長高嘉濃就該權益分配案之規劃、執行 與審核,怠忽職守,導致政府權益鉅大損失,均核有重大 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被彈劾人常岐德自 93 年 8 月 2 日起迄 98 年 8 月 11 日擔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局長職 務,依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組織規程第 2 條規定,承 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單位及員工。被彈 劾人高嘉濃自 95 年 5 月 2 日起迄 99 年 1 月 15 日擔任捷運局聯合開發處處長職務,依臺北市政府捷運工 程局職務說明書所載,負責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 聯合開發之權益分配案。
查臺北市政府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機 廠聯合開發案,於 90 年 12 月 18 日與投資人日勝生活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簽訂投資契約書(如附 件一),捷運局依行為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 開發實施要點」及「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市有土地參 與聯合開發權益分配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於 95 年 1 月 6 日日勝生依甄選須知及投資契約書規定提送權益分 配建議書(內含建築圖說、工程預算書、地主與投資人權 益分配比例及主管機關取回捷運獎勵樓地板面積之委建成 本、樓層區位分配選擇建議方案等)予捷運局後,94 年 12 月 1 日起依政府採購法委請大華、群聯兩家估價師 事務所辦理土地鑑價,於 95 年 5 月完成土地鑑價報告 (如附件二、三),95 年 7 月 25 日委請旭洲估價公 司於 95 年 10 月 16 日完成建物貢獻成本評估報告(如 附件四)。詎捷運局逕依委託鑑價結果辦理權益分配試算 作業(權配比例--30.6009 %:69.3991 %)簽奉局長核 定(如附件五),提送 96 年 4 月 3 日「臺北市大眾
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權益分配工作小組」第 33 次會議 審議照案通過(如附件六),96 年 4 月 9 日起八次 簽報臺北市長核定,期間迭經北市府多次退回重辦、檢討 ,惟第八次簽報公文中,雖經副市長林崇一批示略以:有 沒有檢討過權配注意事項是否合理、就本案土地、建物鑑 價與分配之分析結果應屬合理,以及財務分析槓桿之應用 未影響計算結果各節批示:「此邏輯很奇怪」及「捷運局 聯開處至今仍不知檢討精進」,反卻接受捷運局協商結果 之權配比例--30.75 %:69.25 %,所得比例嚴重違反經 驗法則。終於 96 年 9 月 21 日經市長核定,嗣經捷運 局於 97 年 1 月 15 日函復日勝生同意權配比例在卷( 如附件七至附件十四)。捷運局局長常岐德、聯合開發處 處長高嘉濃就本件權益分配案之規劃、執行與審核,嚴重 怠忽職守,致損及政府權益至鉅。渠等違失之事實及證據 分述如下:
一、本件權益分配案,北市府投入的土地貢獻成本低估,投 資人建物貢獻成本則刻意高估,均嚴重損及北市府權益 ;且全面採信投資人提供資料,審定過程欠透明;權配 報告書竟無核定本,捷運局局長常岐德、聯合開發處處 長高嘉濃嚴重怠忽職守,均核有嚴重違失。
(一)本件權益分配案之土地貢獻成本部分:
1.按「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市有土地參與聯合開 發權益分配注意事項」(下稱「權配注意事項」) 參、作業方式:「一、評估公地主土地之貢獻成本 :(一)土地貢獻成本為開發後之整宗土地總市值 。(二)評估方式:由公地主及投資人依開發基地 條件分別委託鑑價公司評估,如任何一家鑑價機構 鑑定之價格高或低於鑑價結果之數值之 20 %者, 則該鑑價機構之鑑價視為無效,以其他有效鑑價結 果平均價格為計算基準」(附件十五)。
2.查實際估價作業,市府(捷運局)並未查證評估, 逕依該局委託兩家估價師事務所完成土地鑑價之平 均價,平均每坪新臺幣(下同)27.5553 萬元,試 算本件開發案土地貢獻成本為 77 億 1,537 萬 7,017 元(基地總面積為 92,560.70 ㎡,約 29,999.61 坪,市府持有土地面積為 91,957.49 ㎡,約佔總面積 99.35 %)。復查市府所委託大 華、群聯兩家估價師事務所完成土地鑑價,係已加 計「土地資本利息總和利率」約 27.4 %之後的價 值,若還原成 95 年 7 月參與本開發案之土地地
價,本案土地每坪地價僅被估為 21.6289 萬元。 3.復按本開發案 79 年間主要計畫未規定容積率,經 參考有關法令計算該基地之容積率僅 34 %,嗣依 88 年細部計畫所載容積率卻暴增為 187 %,加計 獎勵容積後高達 241 %,惟本案地價基期卻以 80 年 3 月 28 日偏低之公告地價計算,顯有低估; 另利率計算,土地僅以單利,建物卻以複利計算, 拉大利息計算差距,使土地貢獻成本相對被低估; 況依日勝生公開資訊揭露,其關係人日勝遠東公司 提供土地參與聯合開發乙節,已於 95 年財務報告 關係人交易附註中揭露,該公司購入本開發案 148 坪土地,據查購入價格每坪超過 60 萬元,捷運局 承辦人卻委稱不知,亦未加以查證。是以上開委託 鑑價之計算方式與上開「權配注意事項」規定「土 地貢獻成本應按開發後之整宗土地總市值」明顯悖 離。
(二)本件權益分配案之建物貢獻成本部分:
1.按「權配注意事項」參、作業方式:「二、評估投 資人建物之貢獻成本(一)建物貢獻成本包括:( 1) 歸墊本府已墊支之相關費用。(2) 建築設計 費用。(3) 建物建造費用:包括土木、機電空調 、自動化及共構裝修、證照、雜項等直接費用及包 括安衛、保險、管理、稅利等以直接費用 16 %計 算之間接費用。(4) 利息費用:依契約書實際歸 墊金額採年息 8 %複利計算。(5) 連帶保證人 費用。(6) 稅管費:土地分割合併鑑價、規費、 建物完成後合建分坪之移轉營業稅…等相關稅費及 投資人方案規劃、財務評估、風險分擔及分包廠商 之管理、雜項支出及利潤,以(1) 至(5) 費用 加總之 11 %計列…」(附件十五)。
2.查本件權益分配案建物貢獻成本,僅採用旭洲評估 報告計算總計:174 億 9,751 萬 812 元,其中 (3) 建物建造費用:135.57 億元(「直接工程 費」114.89 億元+「間接費用」係以「直接工程 費」18 %計列 20.68 億元)。(4) 利息費用 :14.26 億元。(6) 稅管費:17.30 億元。惟查 :
(1)建物建造費用之「間接費用」不依「權配注意事 項」 16 %核算,反而以毫無法令依據,巧立「 考量本案之安全維護需求及高風險」名目,再加
2 %,高達 18 %。
(2)「間接費用」中「稅利」項目,既與後述「稅管 費」重複計列;所謂「稅利」乃包含利潤,卻被 當作「投資成本」計列。
(3)「利息費用」:採複利計算,與土地採單利計算 方式不同,使建物貢獻成本相對大於土地。
(4)「稅管費用」除上述重複計算外,又有不應列入 「營業稅」項目,說明如下:
<1>我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中,建物 係適用加值型營業稅,稅率為 5 %,性質為
間接消費稅,租稅實際負擔者為「貨物或勞務
之最後消費者」,前手所繳納之稅額即為「進
項稅額」,可於轉手時藉由扣抵「銷項稅額」
而獲得實質退回。是以建商於非最終銷售階段
所繳納的營業稅,僅係「暫繳」之性質,將來
售屋時將透過扣抵而獲退回,建商既非營業稅
的最後負擔者,自不應視為投入成本的一部分
。
<2>據捷運局說明略以「營業稅係為內含而非外加 ,故無論建築開發商與營造業者議定之發包價
格高低,均內含 5 %之營業稅」、「捷運工
程局計算之土地貢獻成本亦未因捷運工程局取
得進項稅額可扣抵而扣除之」云云,惟投資人
日勝生繳納之營業稅可於轉手時藉由扣抵「銷
項稅額」而獲得實質退回,已如前述,且土地
之移轉無需繳納營業稅,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 8 條所明定,自無進項稅額可資
扣抵,以 5 %計列,不應計列而計列之數達
6.4485 億元(即 135.57 億元×5 %);土 地與建物之課稅方式不相同,承辦機關捷運局
卻混為一談。
(5)日勝生係股票上市○○○○○○○○號:2547) 。根據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之重 大訊息,日勝生於 96 年 9 月 20 日將本聯合
開發案「住宅大樓及人工地盤新建結構工程」發 包與新亞建設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總價
50.49 億元;日勝生另於 97 年 8 月 15 日將 本聯合開發案「裝修與機電工程」以發包價格
69.055 億元發包與泰誠營造股份有公司,所有 間接費用應已內含於此價格中。以上兩次發包價
格已含間接成本約 120 億元(即 50.49 億元 +69.055 億元)。
3.本件投資人建物貢獻成本,因建物建造費用之「間 接費用」不依「權配注意事項」 16 %核算,反巧 立名目再提高 2 %、「利息費用」採複利計算, 與建物採單利計算之方式顯有不同、「稅管費」項 目重複計列,更為甚者,並將「營業稅」納入計列 等因素,竟高達 174.97 億餘元,嚴重傾向投資人 。
4.復查本案權配報告書全面採信投資人提供資料,審 定過程欠透明,且無核定本。
(三)綜上,本件權益分配案,北市府投入土地貢獻成本之 計算,地價明顯低估、利息按單利計算、就日勝生公 開購地資訊委稱不知,亦未查證,核與上開「權配注 意事項」規定「土地貢獻成本應按開發後之整宗土地 總市值」明顯悖離;投資人所投入之建物貢獻成本中 建物建造費用之「間接費用」不依「權配注意事項」 16 %核算,反巧立名目再提高 2 %、「利息費用 」之計算採複利、「稅管費」重複計列,更納入全額 「營業稅」,以上均不當提高投資人之權配比例,而 損及市府權益;且全面採信投資人提供資料,審定過 程欠透明,權配報告書竟無核定本,捷運局局長常岐 德、聯合開發處處長高嘉濃嚴重怠忽職守,均核有嚴 重違失。
二、臺北市政府於本案辦理權益分配之前,依行為時相關法 令規定及雙方契約約定,應優先「無償取得本開發案捷 運設施需用之樓地板面積及捷運系統需用之室外空間」 ;負擔建造費用取得「因聯合開發變更都市計畫或區域 計畫而增加之可建樓地板面積之半數」及「依聯合開發 辦法獎勵規定而增加之可建樓地板面積之半數」;並「 無償取得上開三款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所應持分之 土地所有權」,惟主辦之捷運局竟恝置不理,逕先與投 資人直接進行權益分配,損及主管機關優先或無償或僅 負擔建造費用即可取得之權益。捷運局局長常岐德、聯 合開發處處長高嘉濃核有重大違失。
(一)本開發案主管機關就聯合開發建築物及基地分配原則 之依據及契約:
1.查本開發案,北市府分別與同意提供土地參與聯合 開發之「私」地主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者有 二份、另與投資興建場站基地之投資人(兼地主)
簽訂一份「用地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分述如下 :
(1)83 年 2 月 4 日,臺北市政府(法定代表人 :市長黃大洲)與土地所有權人朱心海等 4 人
簽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下 稱「 83 年土地聯合開發契約」),嗣 89 年 4 月 12 日另增加部分產權之受讓人日勝建設公司 繼受權利義務。又本契約並納入下列(3)90 年 12 月 18 日北市府與日勝生簽訂之「台北都會 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機廠用地聯合開發投 資契約書」之附件三,並約定視為契約之一部分 ,對於臺北市政府及日勝生雙方之權利義務具有 同等效力。(如附件十六)
(2)96 年 3 月 21 日,臺北市政府(法定代表人 :市長郝龍斌)與土地所有權人日勝生簽訂「臺 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 下稱「 96 年土地聯合開發契約」)。(如附件 十七)
(3)本聯合開發案之投資興建契約,則係於 90 年 12 月 18 日,由臺北市政府(法定代表人:市 長馬英九)與投資人日勝生為大眾捷運系統場站 基地聯合開發之投資興建,簽訂「台北都會區大 眾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機廠用地聯合開發投資契 約書」(下稱「 90 年聯合開發投資契約」)。 (如附件一)
2.查捷運局雖已遵循行為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 統土地開發實施要點」第 47 點之相關規定,將該 局(主管機關)取得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與負擔義 務條款明訂於前開「 83 年及 96 年土地聯合開發 契約」之第五條及第六條。且將北市府應優先依該 「土地聯合開發契約」取得建物、土地所有權及負 擔義務後,再進行協商權配比率,明訂於前開「 90 年聯合開發投資契約」之第五條(詳如附件一 )。是以,依行為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 地開發實施要點」第 47 點規定及與日勝生簽訂「 聯合開發投資契約」、「土地聯合開發契約」相關 約定,臺北市政府應優先取得建物及土地所有權: (1)按行為時(即 82 年 8 月 14 日訂頒)「臺北 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實施要點」第 47 點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與主管機關間,對聯合
開發建築物及基地之分配原則如左:…二、主管 機關:(一)無償取得捷運設施所需之樓地板面 積(含地下層部分)及捷運系統需用之室外空間 。(二)取得因聯合開發變更都市計畫或區域計 畫而增加可建樓地板面積之半數。(三)取得依 聯合開發辦法獎勵規定所增加可建樓地板面積之 半數。(四)無償取得前三目建築物所應持分之 共同使用部分及該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同要點 第 87 點第 1 款明定,執行機關應將本要點第
47 點條文列入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中,作為契 約內容之一部分。
(2)本開發案有關契約書,捷運局遵循前開要點第 47 點之相關約定內容略以:
<1>「90 年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第十八條約定 :將下列 83 年 2 月 4 日「大眾捷運系統
土地聯合開發契約」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對
於甲乙雙方之權利或義務具有同等效力。且第
五條權益分配之第五項並約定:臺北市政府應
依土地聯合開發契約之約定,首先取得建物、
土地所有權及負擔義務外,本建物其餘部分再
由土地所有權人及投資人共同取得。基上,臺
北市政府允應先行無償取得契約約定之建物及
其土地所有權與負擔義務,再進行協商聯合開
發之權益分配事宜。
<2>臺北市政府應先取得建物、土地所有權及負擔 義務條款,分別約定於「 83 年土地聯合開發
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及「 96
年土地聯合開發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
第一項,如下所述:
①無償取得捷運設施需用之樓地板面積及捷運
系統需用之室外空間。(第五條第二項、第
六條第一項)
②取得因聯合開發變更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而
增加之可建樓地板面積之半數。(第五條第
二項、第六條第一項)
③取得依聯合開發辦法獎勵規定而增加之可建
樓地板面積之半數。(第五條第二項、第六
條第一項)
④無償取得前三款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所
應持分之土地所有權。(第五條)
⑤除捷運設施使用部分外,負擔上開第②目因
聯合開發變更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而增加之
可建樓地板面積之半數建物及第③目依聯合
開發辦法獎勵規定而增加之可建樓地板面積
之半數建物之建造費用。(第六條第一項)
。
(二)承上,捷運局辦理本件權益分配之前,應由臺北市政 府依上開法令及契約約定,先應取得建物樓地板面積 及該等建物之土地所有權,分述如下(詳附件十八、 臺北市政府依法及契約約定,應取得建物樓地板面積 及該等建物之土地所有權表):
1.無償取得本開發案捷運設施需用之樓地板面積及捷 運系統需用之室外空間部分:
(1)捷運設施部分:
依據建造執照第二次變更設計面積計算表登載本 案捷運設施投影土地面積:40,023.89 ㎡,捷運 獎勵容積面積 70,894.78 ㎡ 。另本案全區機房 面積:31,788.21 ㎡,捷運面積:45,523.54 ㎡ 【其中地下壹樓:4,666.25 ㎡(權益分配建議 書登載:5,143.99 ㎡)、地上壹樓:
30,551.22 ㎡(圖登載 30,394.18 ㎡、權益分 配建議書登載:30,522.86 ㎡)、地上貳樓: 1,038.52 ㎡(圖登載 1,583.74 ㎡、權益分配 建議書登載:1,545.14 ㎡)、地上參樓: 3,394.92 ㎡(權益分配建議書登載:3,702.67 ㎡)、地上肆樓:5,872.63 ㎡(權益分配建議 書登載:6,244.06 ㎡)】。再依據權益分配報 告書所載中銷售面積表-24 對於面積計算說明: 2.捷運設施面積計算包含座落本基地範圍內之捷 運站體、軌道設施之面積,其中捷運設施面積
47,158.72 ㎡,臺北市政府依法令及契約約定無 償取得該等「捷運設施」建物所有權。
(2)「人工地盤」部分:
查捷運局以 92 年 9 月 29 日北市捷五字第
09232332700 號函認定屬捷運系統順利營業所需 ,故應可視為捷運設施之一部分,經前臺北縣政 府同意依建築法第 9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認定得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分之規定免計 建築面積計有:12,705 ㎡。臺北市政府依法令 及契約約定無償取得該建物所有權。
2.負擔建造費用取得因聯合開發變更都市計畫或區域 計畫而增加之可建樓地板面積之半數部分:
(1)依據 79 年 4 月 13 日發布實施「變更新店都 市計畫(部分住宅區、商業區、農業區、機關用 地、公園用地、自來水用地及綠地為捷運系統用 地及道路用地)」主要計畫書並依行為時之相關 都計建管法令,本案原係部分「農業區」及「住 宅區」變更為捷運設施用地,捷運設施用地之容 積樓地板面積為 30,858.29 ㎡。另依 88 年 3 月 20 日台北縣政府公告新店都市計畫(捷運系 統新店機廠聯合開發用地「捷十七、捷十八、捷 十九」)細部計畫案(88 年 3 月 25 日起發
布實施)所訂之容積率 187 %合計容積樓地板 面積為 169,474.09 ㎡。
(2)基此,因聯合開發變更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而增 加之可建樓地板面積之半數為 69,307.9 ㎡(= 169,474.09 ㎡ -30,858.29 ㎡ /2)。 3.負擔建造費用取得依聯合開發辦法獎勵規定而增加 之可建樓地板面積之半數部分:
依據 95 年 6 月 16 日領建造執照玖伍店建字第 叄柒捌號,本案法定容積率 187 %,實設容積率 236.78 %。法定建蔽率 60 %,實設建蔽率 57.27 %。設計總容積樓地板面積為 21 萬 9,163.6 ㎡,係因本開發案量體龐大,縣府環評委 員經過 6 次審議決議,為避免對周遭環境造成影 響故限制開發高度,將捷運獎勵容積樓地板面積之 允許值(7 萬 894.78 ㎡)調降為(4 萬
6,075.78 ㎡)(減少 35 %),量體由 26 棟改 為 16 棟。另主管機關取回 1/2 獎勵容積樓地板 面積為 2 萬 3,031.57 ㎡,主管機關應支付投資 人捷運獎勵樓地板面積建造成本 14 億 1,800 萬 4,748 元。(每坪約 13.6 萬元)。
4.無償取得「本開發案捷運設施需用之樓地板面積及 捷運系統需用之室外空間」、「因聯合開發變更都 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而增加之可建樓地板面積之半數 」及「依聯合開發辦法獎勵規定而增加之可建樓地 板面積之半數」建物之土地所有權因尚未登記,故 依樓地板面積比例概估土地面積為 67804.9 ㎡。 (三)綜上所述,依行為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 開發實施要點」第 47 點、北市府先後與私地主簽訂
「土地聯合開發契約」,並已納入臺北市政府與日勝 生簽訂「聯合開發投資契約」一部分,雙方均受其拘 束。基此,辦理本件權益分配之前,應由臺北市政府 「無償取得本開發案捷運設施需用之樓地板面積及捷 運系統需用之室外空間」;負擔建造費用取得「因聯 合開發變更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而增加之可建樓地板 面積之半數」及「依聯合開發辦法獎勵規定而增加之 可建樓地板面積之半數」;並「無償取得上開三款建 物(含共同使用部分)所應持分之土地所有權」(土 地聯合開發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 捷運局允應遵循辦理,列明本聯合開發案前開捷運設 施、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先由臺北市政府無償取得或 負擔建造費用取得後,再依開發投資契約書之約定與 投資人進行權益分配。惟查,主辦聯合開發權配事宜 之捷運局竟恝置不理,逕自以公地主(臺北市)分配 之權值先行選取,接續再以主管機關取得捷獎權值選 取,再以主管機關選取之建物面積折抵委建費用之方 式辦理,明顯顛倒順序,且未剔除臺北市應「無償取 得捷運設施」建物、「負擔建造費用取得變更都市計 畫而增加之可建樓地板面積之半數」及「無償取得上 開三款建物之土地所有權」,驟失臺北市政府應優先 無償取得之權值。嗣捷運局竟辯稱:「土地所有權人 與主管機關間對聯合開發建築物及基地之分配原則, 並非主管機關與投資人間之關係。…大院所詢之『支 付捷運設施建造成本給投資人』一節無涉」、「本案 與土地所有權人簽定之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第五條第 二項,…亦僅約定土地提供人負擔持分土地所有權, 並未約定須負擔單純捷運設施需用之樓地板面積及捷 運系統需用之室外空間之義務」云云,視上開應由北 市府無償取得之合約約定條款若無睹,置政府公利益 於不顧,捷運局、臺北市政府均有重大違失,捷運局 局長常岐德、聯合開發處處長高嘉濃核有重大違失。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文:
一、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謹慎勤勉 」、「力求切實」,公務員服務法第 1、5、7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彈劾人常岐德及高嘉濃二員對於本案原應無償取得部分 ,卻未依規定無償取得而損及市府權益,嚴重失職;在權 配比例之估算方面,建物造價全然採用旭洲資訊估價,未 負覈實審核之責,致高估建物貢獻成本,土地鑑估價僅依
「臺北市不動產鑑定商業公會會員名冊」所列順序電話徵 詢 2 家會員,以一份土地鑑價報告書 8 萬元(共計 16 萬元),即草率決定委託鑑價之對象,竟忽視財政局 第五科承辦人員所稱:依估鑑價機構所提供之鑑價報告內 容複雜及後續服務項目並未減少情況下,每件 8 萬元鑑 價費用遠低於市價等語;尤有甚者,本案對於土地之鑑估 價,完全未參考可輕易取得之公開資訊,而低估土地價格 初估約達 90 億元之鉅,致市府土地貢獻成本與建物貢獻 成本不成比例,與經驗法則地主建商分配比例相去甚遠, 主辦機關捷運局,對此背離經驗法則之權配比例,豈有不 知之理?另在間接工程費乙項,復巧立名目核給投資人依 直接工程費額外增加 2 %,將 2.3 億元(114.89 億 元× 2 %)之利益拱手讓人;以上均嚴重損及市府權益 。
三、被彈劾人常岐德對於上開違失事實不予否認,惟辯稱:「 我當局長前曾為副局長,但管工地,我對於聯合開發業務 不熟悉。……本案權配小組最後會審核,副局長同意後, 我這才能蓋章。如果是雙重算的話,外加的話就是不對的 ……我還是有蓋章,所以承擔責任」云云(附件十九)。 另被彈劾人高嘉濃對於上開違失事實亦不予否認,惟辯稱 :「……長官要承擔責任吧,哪有長官聽屬下意思。應該 是他認為沒問題後才會批示核准。……鑑價報告書會去看 ,看他推導過程合理性而已,不會去看結果。當然依照估 價師市場比較法或開發分析法之估價。只會看他用案例合 不合理。公部門無法主導,只看推估合理性」。另對於權 配試算部分辯稱:「……談的時候是拉高談……像商人一 樣是用喊的,並非用算出來的,會維護公部門權利。是協 商機制」云云(附件二十)。顯見被彈劾人常岐德、高嘉 濃未善盡核擬之責,對於責任歸屬推諉卸責,亦未督導所 屬確實辦理鑑估價作業之違失,難辭監督不力之咎。 綜上論結,被彈劾人常岐德、高嘉濃等 2 員,違失情節匪 輕,實非尋常之貽誤,又難辭監督不力之咎,核有違反上開 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應受懲 戒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之規 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A、被付懲戒人常岐德申辯意旨:
捷運局聯合開發作業為國內首創,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膺此重任。即積極創建法制,未曾稍怠,旨在順利取得捷 運設施用地,爭取民眾合作,創造政府財政效益,進而增
加就業機會,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等政府、地主、投資人及 社會多贏局面。執行迄今計 80 多處基地,多年來也順利 完成 40 多個聯合開發案,亦獲得各界肯定,榮獲如民間 參與公共建設金擘獎、建築金石首獎、金石獎、國家卓越 建設獎等甚至全球卓越建設獎。而聯合開發各項作業機制 多由捷運局草創,捷運局亦戰戰兢兢建立各項制度,由於 戒慎恐懼,使具公信力,才會不斷有地主及投資廠商願意 參與開發,亦成為全國各興建捷運建設城市傚仿之對象。 申辯人向來秉公守法,循規蹈矩,並依法監督所屬,依法 行事。關於捷運局權益分配作業皆依循 88 年馬前市長核 頒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市有土地參與聯合開發權 益分配注意事項」辦理,經提報權益分配工作小組(成員 包括府內眾多機關代表成員組成)審議通過後,簽報市長 核定,層層節制。申辯人一身奉獻國家,至屆齡退休,今 依法行事,卻遭致彈劾,實感委屈。對於 101 年 10 月 30 日監察院 10l 年度劾字第 21 號彈劾案文所述申辯 人違失之事實及證據內容,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申辯人 一一申辯說明如下:
一、有關彈劾案文指「本件權益分配案,北市府投入的土地 貢獻成本低估,投資人建物貢獻成本則刻意高估,均嚴 重損及北市府權益;且全面採信投資人提供資料,審定 過程欠透明;權配報告書竟無核定本。」
說明:查本件權益分配案,北市府無論土地貢獻成本或 建物貢獻成本均先依權益分配注意事項相關規定 辦理,土地貢獻成本於政風單位監辨下由估價師 公會名單中以抽籤方式抽取 5 家,再依次徵詢
承作意願後,委託 2 家估價師辦理評估;建物
貢獻成本則以公開招標方式委託專業公正第三單 位予以評估,就投資人提送之細部圖說及工程預 算書內所列之項目、規格、數量及單價詳加審查 並提供具體意見,上述估價報告及鑑定報告經驗 收後,再依權益分配注意事項計算公地主分配比 例、樓層價格議定及區位選定建議,主管機關捷 運獎勵樓地板面積取得之方式及分配等,提報權 益分配工作小組審議,並簽報市長核定,再與投 資人協商,過程於機制內透明。本案之土地價格 及建造成本即經過本局委託估價及鑑價過程,自 無所謂全面採信投資人提供資料之情,此由公地 主與投資人雙方所提出之土地貢獻成本及建物貢 獻成本皆有相當差距便可一知。(詳彈劾文附件
五第 34、36 頁)相同地,市府與投資人間權益 分配依本開發案投資契約書附件之審定條件:「 有關權益分配比例,實際依權益分配協商結果為 準」,進而後續由投資人提送權益分配建議書( 主要內容包括權益分配各樓層面積、投資人建議 價格、分配比例及區位選擇等),如予以核定即 確定依其建議辦理,則無辦理後續權配作業及協 商情形,反而會有喪失市府權益之顧慮。顯見前 述彈劾案文,實乃監察委員對權益分配機制及作 業方式認知之錯誤。
二、彈劾案文中本件權益分配案之土地貢獻成本部分: (一)「本案地價基期卻以 80 年 3 月 28 日偏低之公告 地價計算,顯有低估」
說明:查本案土地貢獻成本 77 億 1,537 萬 7,017 元,係捷運局依權配注意事項於 95 年委請估
價師鑑估開發後之整宗土地總市值,每坪約
27.5553 萬元(每平方公尺約 88,355 元), 二家估價師估價日期分別為 95 年 4 月 3
日及 4 月 21 日,至於「地價基期卻以 80
年 3 月 28 日偏低之公告地價計算」乙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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