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吳念錫(原名吳沛緹)
代 理 人 尤彰澤律師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586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 年度湖簡字第80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有執 行力之公證書,性質上均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效力,故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 102 年度湖簡字第802 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5868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 取該執行卷宗及102 度湖簡字第80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無法受償 之利息損失,而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1 款、第7 款規定,民事簡易第一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0月、 第二審為2 年,故推估本件停止期間為法院審理期間共計2 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 額約為69,143元【計算式:聲請強制執行總金額395,100 元 ×6%×2 又10/12 ≒元。】,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 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0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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