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660號
原 告 張秀琴
訴訟代理人 張柏威
被 告 三盈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稜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購物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加入被告公司成為其直銷 金級會員,入會購物金為新臺幣(下同)165,920 元,詎至 101 年4 月間,僅領取購物金48,142元,與入會所繳交之入 會購物金尚有差額117,778 元未取得。為此爰依契約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 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存簿、匯款存根聯、被告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雙方尚有 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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