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小字第739號
原 告 許至頤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溙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二、補正被告福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真正住居所
,並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
三、補正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及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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