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2年度,739號
NHEV,102,湖小,739,2013092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小字第739號
原   告 許至頤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溙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二、補正被告福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真正住居所
  ,並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
三、補正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及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1/1頁


參考資料
福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