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2年度,716號
NHEV,102,湖小,716,201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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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716號
原   告 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品盛
訴訟代理人 曾滿霞
被   告 尚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貴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2年8月6日送達 予被告,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 之金額85,442元(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之 管理費及滯納金),及其中82,593元自102 年8 月7 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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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