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691號
原 告 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怡娟
訴訟代理人 林琪焯
被 告 鄭慶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雖不在本院管轄區域 ,惟本件事故發生地新北市○○區○○路2 段381 號前處則 位處本院管轄區域內,原告復係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6 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因卸貨臨時停放於新北市○○區 ○○路2 段381 號前處時,未確實做好剎車動作,致該車向 後滑動,碰撞原告所有、當時由訴外人黃國義即原告所屬司 機駕駛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方時被告已書立和解書同意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但系爭車輛經原告送修,共支付修理費新 臺幣(下同)7,400 元(含鈑金拆裝工資3,800 元、塗裝工 資1,800 元、零件1,000 元),原告通知被告賠償,被告卻 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黃國義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損等節,業據提出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和解書
各1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 照片、和解書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疏於做好剎車動作,以致所停車輛向 後滑動碰撞系爭車輛而肇事,此有前揭資料足佐,被告復未 到庭爭執並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 216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7,400 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 ,鈑金及拆裝工資為3,800 元、塗裝工資為1,800 元、零件 部分為1,800 元。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 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所示,運輸業用大客車之折舊年限為4 年,依定率遞減 法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再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前揭請求金額中零 件部分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2年9 月,有行照影 本1 份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0 年8 月31日為止,使用已 逾4 年耐用年限,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62
0 元(計算式:1800×9/10=1620,元以下4 捨5 入),即 零件僅得請求180 元(0000-0000=180 ),故原告得請求 之修復費用於5,780 元(計算式:3800+1800+180 =5780 )範圍內,要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8 月 6 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2 年8 月7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 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8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78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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