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2年度,624號
NHEV,102,湖小,624,201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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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624號
原   告 林慧美
      許富勝
被   告 吳國忠
      吳國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皓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富勝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陸拾元、連帶給付原告林慧美新台幣壹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及頂樓增建物應有部分三百分之九十九予原告許富勝、應有部分三百分一予原告林慧美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許富勝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元、連帶給付原告林慧美新台幣貳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許富勝預供擔保,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元為原告林慧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巷0 號2 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3178建號 建物)面積67.6平方公尺,及其頂樓3518建號增建物,面積 77.69 平方公尺,原告許富勝林慧美應有部分分別為300 分之99、300 分之1 ,共計3 分之1 (於101 年12月12日取 得所有權),合計約14.65 坪。
2、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佔用3178建號建物及其頂樓3518建號增 建物,並排除原告之使用,且目前仍居住中,侵害原告之權 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01 年12月12日起至102 年7 月11日止之不當得利新台 幣(以下同)45,430元(每月租金19,470元×7 月÷3 )。 3、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富勝44,976元、給付原告林 慧美45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件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7 月12日起至返還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富勝6425元、給付原告林慧美65



元。
4、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591 租屋網房 屋出租資訊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對於被告吳國義目前居住在系爭頂樓3518建號增建物內,被 告吳國忠之配偶及母親目前居住在系爭3178建號建物內等情 不爭執。
2、對於原告依591 租屋網之資訊請求租金顯不合理,租金之計 算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始合理。 3、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等為證,被告二人對於被告吳國義目前居住在系爭 頂樓3518建號增建物內,被告吳國忠之配偶及母親目前居住 在系爭3178建號建物內等情亦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然被告辯稱原告依591 租屋網之資訊請求租金 顯不合理,租金之計算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計算 始合理。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 法第97條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3178建號建物及其頂樓3518 建號增建物之課稅現值為107,400 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房屋稅及證明書在卷足憑,上揭房屋所座落之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面積117.4 平方公尺,102 年度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7,760 元,申報總價為911,024 元;次查系爭 房屋附近有新台五路二段,距大同路三段直線距離約6 、7 百公尺,距汐止火車站及五堵火車站直線距離約1.5 公里, 附近亦有崇德國小、保長國小,本院參酌附近繁榮之狀況, 認其房屋之租金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七為 當,是系爭房屋2 樓及樓上增建物之月租金約6,000 元為當 【(911,024 元+107,400 元)×7 %÷12】,原告二人應 有部分共3 分之1 ,被告每月應可得租金利益共2,000 元( 其中得原告許富勝利益部分為1,980 元、得原告林慧美利益 部分為20元)。
3、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標 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應屬原告應有部 分所得之利益,相當於上揭法定限額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為有理由,超過該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許富勝13,860元、連帶給付原告林慧美140 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102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7 月12日起至返還上揭建 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許富勝1,980 元、連帶給付原 告林慧美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4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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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