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2年度,371號
NHEV,102,湖小,371,201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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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37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李秉翰
      陳之揚
被   告 呂婉玲(原名呂瑰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柯勝民,於本案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瑞杰揚,原告聲請由瑞杰揚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另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9年5 月1 日依企業 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 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 月1 日起連續5 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於經濟日報A14 版,是香港商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與被告間關於本件信用卡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 係業由原告合法承受。
㈡被告於85年10月19日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依約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 年息19.929%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87年7 月23日止,累計 有新臺幣(下同)68,507元(含本金65,601元,利息2,906 元)之應付帳款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其中本金部分自87年7 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 、登報公告資料、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資料、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各1 份為 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650 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650 元),應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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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