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勞小字,102年度,12號
NHEV,102,湖勞小,12,201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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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英屬維爾京群島商莎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月寶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江怡靜
訴訟代理人 黃世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000元,並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陳述:
1.被告自民國99年03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採購專員乙 職,於102年03月8日離職。依原告公司於102年1月28日發布 之「年終獎金暨農曆春節期間春節值班津貼&開工紅包」公 告(聲證1):101年度之年終獎金須102年3月31日仍在職之正 職員工始可請領,反之則無條件將公司所預發之年終獎金繳 回,否則公司將自同仁之薪資中抵扣。
2.上開公告發布後,被告並無任何異議,且如期取得公司給付 之101年度年終獎金,視為已同意上開領取要件與繳回、抵 扣之規定。嗣被告於102年3月8日離職,離職前人事單位與 直屬主管均多次提醒與告知上開規定,也與之確認過離職程 序,被告仍未對上開年終獎金領取要件與繳回、抵扣規定, 有任何反對之意見,視為願受拘束。是以,被告既然自願於 102年3月8日離職,已不符合101年度年終獎金領取之要件, 其所受給付即構成不當得利。經原告函催告伊返還,惟置之 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在其個人電腦看到mail,也領取年終獎金,當然是被告 同意此附帶條件,事後提前離職,條件不成就,受領獎金即 無法律上原因,應無條件返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陳述:
1.被告從到職至離職所領的錢皆是基於雙方傭關係所取得之報 酬且係以符合公司程序匯入雙方約定戶頭,並非不當得利。 2.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被告102年度2月應領之薪資直接預扣 ,雖經勞工單位調解後已於事後歸還,但事後竟又對被告提 出民事訴訟,圖取回因違反法令而歸還的損失,實不該為一 諾大企業所應有的作為。
3.原告發放101年度年終獎金係基於雙方原定之僱傭關係內容 所為,原告以E-mail告知年終獎金領取辦法,應非公司內部 正式告知之方式,在發放年終獎金時記載並非原存在僱傭關 係中之條件,且並未與被告確認是否同意公告內容,E-MAIL 內容及附件有簽名欄,被告因不同意公告內容故並未回簽。 該E-mail僅有表達同意之選擇,對於勞方來說是極為不平等 的方式。年終獎金依台灣習俗會於102年度發放101度年終以 犒賞員工於去年一整年的辛勞,而原告主張須在職到102 年 3月31日才具領取資格,實在過於牽強。
丙、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年終獎金公告影本、 律師函影本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 前詞為抗辯。是以兩造爭執重點在被告領取101年度年終獎 金是否須依系爭年終獎金公告所載被告於102年3月31日仍在 職為條件?
二、按年終獎金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扣除一切費用仍有盈 餘時,對全年在職並無過失之勞工,所應給予之獎金,此觀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自明。查潘○○係於八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法自得領取該 年度之年終奬金,○○公司八十二年度管理職以上人員節金 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與上開法律規定相違背部分難謂 有效。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查 年終獎金為公司於年度終了時結算,將全年度之盈收提撥部 分金額予全體員工共享,屬於99年度全體員工共同努力所創 造之成果。上訴人既已考量99年度全年營利狀況後,仍決定 發放年終獎金,而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前均在職,則其 對上訴人99年度之營運自有所貢獻,是其請求領取年終獎金 ,並無不合。又參諸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290597號函亦 表示:「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發給年終獎金, 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 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故對符合上述條件之 勞工,均應發給年終獎金」,亦無限制須發放時在職之員工



始得請求年終獎金。上訴人雖辯稱:2010年年終獎金發放辦 法規定,其發放對象除限制為99年12月31日(含)以前在職 外,尚多增加發放日即100年1月21日仍在職云云,惟增加「 於100年1月21日仍在職」此一條件與99年度員工對公司之貢 獻無關,欠缺合理關聯性,殊非可取。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度勞上字第68號判決亦可參照。
三、查原告於102年1月28日以E-mail給員工公告系爭年終獎金發 放辦法:「本公司預定於102/2/8發放,惟同仁須符合下列三 要件始具取得年終獎金之權利:(1)限任職滿三個月並通過試 用期考核且102/3/31在職之正職員工。(2)任職滿一年以上 者,發一個月底薪,未滿一年者,依任職天數比例發放。(3 )年終獎金計算期間:自101/1/1~101/12/31止。同仁於102/3 /31當日在職中,才具有取得年終獎金之權利;反之則應無條 件將公司所預發之年終獎金繳回,否則公司將自同仁之薪資 中抵扣,敬請全體同仁留意為要!」(見本院卷第9頁)由上可 知系爭年終獎金計算期間是101/1/1~101/12/31,亦即原告 於101年營業年度終了扣除一切費用仍有盈餘,考量該年度 全年營利狀況後,仍決定發放年終獎金,此年終獎金即屬於 101年度全體員工共同努力所創造之成果,是以原告發放101 年度之年終獎金,即是對於101年12月31日前在職,亦即對 101年度之營運有所貢獻者而發放,被告在101年12月31日仍 在職,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有領取101年度年終獎金 之權利,原告增加「於102年3月31日仍在職」此一條件與 101年度員工對公司之貢獻無關,欠缺合理關聯性,殊非可 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101年度之年終獎金34,000元 ,難認可取,其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丁、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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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爾京群島商莎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屬維爾京群島商莎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