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0年度,1066號
NHEV,100,湖簡,1066,2013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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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黃瀞慧
訴訟代理人 張國浩
被   告 江瑋蒂
訴訟代理人 李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三、㈡、第1 行所載「次按出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之記載,應更正為「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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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