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2年度,401號
NHEM,102,湖簡,401,201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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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二XC三一一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上偽造之「李振鐸」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炳基於民國101 年2 月5 日晚間8 時1 分許,騎乘其向林 秋月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 區中山北路5 段505 巷前,因所戴安全帽未繫扣環,為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邱詩分攔停製單舉發時 ,林炳基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恐遭警 查獲逮捕,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冒其友人李振 鐸名義,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2XC3114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之「收受人簽章」欄位內偽 造「李振鐸」之署名,用以表示由李振鐸名義收受通知之意 思而偽造該通知單存根之私文書,再當場交付員警以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李振鐸本人及主管與警察機關對於舉發及裁罰 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嗣因李振鐸發覺遭人冒名而向監理 機關提出申訴,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258號卷(下稱偵卷) 第53至55頁】,核與證人邱詩分、李振鐸、林秋月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6 至7 頁、第10至12頁、第62至63頁), 並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存根影本1 紙及其上「李振鐸」之署押1 枚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 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 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 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 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林炳基



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上之「收受人簽 章」欄內偽簽「李振鐸」之署名1 枚,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 之私文書,藉以表示李振鐸本人業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 再據以行使並交付舉發警員,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 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主管與警察 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及被害人李振鐸,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行為當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恐遭警查獲,竟冒用他人之名義而行使 偽造私文書,險使無辜之人遭受處罰,並足以生損害於交通 主管與警察機關機關對裁罰對象之正確性,犯行所生危害非 輕,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又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2XC3114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上偽造之「李振鐸」署名1 枚,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應併予宣告 沒收。至上開通知單存根固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業已交 付舉發之警察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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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