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492號
原 告 陳在珷
徐紅英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定 有明文。而同法第428 條固規定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 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上開規 定,原告雖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住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 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4 款亦有規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書狀表明被告之姓名並載明其住所或居 所,其起訴狀上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均不明,核與起訴之程式不符,本院亦無從核 定其訴訟價額。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02 年8 月12日 合法送達原告陳在珷、於102 年8 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徐紅 英,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