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451號
原 告 黃春有
被 告 徐元金
訴訟代理人 徐若珣
被 告 徐元淞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關係事件,本院於民
國102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就桃園 縣中壢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間(下稱系 爭土地)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就系爭土地之租賃 關係存否,可謂係就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足認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合先敘明。又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徐榮昌曾出租系爭土 地予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原告主張對被告提起確認 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之訴,其當事人依法仍屬適格,核 先敘明。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0巷00 號建物,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自民國28年1 月起於系爭土 地上居住,於日據時期以稻米折換金錢繳交地主地租,從未 遲繳地租,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除被告徐元金、徐元淞外,尚有其他共 有人,原告僅列被告徐元金、徐元淞,顯有當事人不適格違 法情形。另訴外人徐榮昌、徐榮漢出租系爭土地其中164坪 土地於訴外人黃阿火及原告,租期91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 日,嗣徐榮漢將其持分82坪出買予黃阿火,自94年起原告未
向徐榮昌承租,徐榮昌持分土地則出租予黃阿火,徐榮昌過 世後由被告二人繼承系爭土地持分,被告二人繼續出租其持 分予黃阿火之繼承人黃德煌,是原告自91年1 月1 日至93年 12月31日租約屆滿後,未再承租系爭土地,亦未支付租金, 顯見兩造間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 主張其自民國28年1 月起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並以稻米折換 金錢繳交地主地租等情事,惟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有土 地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並非農地,而原告所提租 約糾紛調解通知單,是否涉及耕地租約糾紛不無疑問,至其 所提申請三七五佃農續約登記書,為其單方面製作之文書, 不足證明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耕作事實,而原告復未舉其他 證據證明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及繳納租金之事實。是故,原告 就其主張本件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一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是其主張自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確 認係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