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小字第746號
原 告 李興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鄒年雄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3,600 元,此有借據1 紙在卷可稽。經核原
告因本件訴訟可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0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