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勞簡字,102年度,8號
CLEV,102,壢勞簡,8,201309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汪榮華
      陳加成
被   告 葉家銨
      黃一剛即加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加成之部分:
原告陳加成自民國101 年8 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計 49個工作天,受雇於被告葉家銨,進行中山高速公路林口 段工程,雙方約定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800 元,詎 被告葉家銨未就工資為任何給付,積欠工資88,200元(計 算式:1,800 ×49=88,200)。再者,原告陳加成自101 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9 日止計30個工作天,受雇於被 告黃一剛,進行中山高速公路楊梅段工程,雙方約定每日 工資1,800 元,詎被告黃一剛未就工資為任何給付,積欠 工資54,000元(計算式:1,800 ×30=54,000)。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葉家銨應給付原告陳加成88,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黃一剛應給付原告陳加成54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原告汪榮華之部分:
原告汪榮華自101 年7 月至同年10月初,受雇於被告葉家 銨,進行中山高速公路林口段工程,雙方約定每日工資 2,000 元,詎被告葉家銨仍積欠工資114,250 元。再者, 原告汪榮華自101 年10月中至同年11月底,受雇於被告黃 一剛,進行中山高速公路楊梅段工程,雙方約定每日工資



2,000 元,詎被告黃一剛仍積欠工資56,900元。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葉家銨應給付原告汪榮華114,25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黃一剛應給付原告汪榮華56,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葉家銨則以:被告為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五楊高架 C904、C910標專案經理,原告二人均為被告遴聘,納入統達 營造C904標正式工員,原告提出之8 、9 月出工數並未和被 告葉家銨對帳,而被告葉家銨已於101 年8 月25日晚由訴外 人張清松代交付原告汪榮華30,000元,8 月28日被告葉家銨 代交付原告汪榮華10,000元,9 月18日被告葉家銨代交付原 告汪榮華30,000元,102 年2 月起被告葉家銨又陸續匯入 26,000元,另原告王榮華勞健保自付額及勞工退休提撥金統 達代付8,88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陳加成汪榮華主張曾受雇於被告葉家銨、黃一剛,及 被告葉家銨、黃一剛積欠原告2 人工資未為給付等情,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 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陳加成汪榮華主張曾受雇於被告葉家銨 、黃一剛,及被告葉家銨、黃一剛積欠原告2 人工資未為給 付乙節,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 告汪榮華雖提出與被告2 人之對帳紀錄為證,惟此尚不足證 明原告汪榮華曾受雇於被告葉家銨、黃一剛,而原告陳加成 更無提出仍何受雇於被告葉家銨、黃一剛之證據,亦無法證 明被告葉家銨、黃一剛有積欠原告薪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 職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勞工保險局函查原告2 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原告汪榮華於101 年5 月21日起迄 101 年10月1 日,確由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 原告陳加成並無由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記錄,此有 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業務保險對象對外提供資料明細表及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8 頁至72頁)。此與被告葉家銨所辯原告汪榮華為統達營造之



工員相符,均無從證明原告2 人有曾受雇於被告2 人之事實 ,此外,原告2 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主張,是其請 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1/1頁


參考資料
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