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798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秋源
訴訟代理人 柯伊馨
被 告 邱祝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
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 月27日下午,在桃園縣新屋鄉 中山西路3 段與臺61線交岔路口,對訴外人即被害人郭承美 犯重傷致死罪之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 2831號判決認定。又因被害人之遺屬郭時交、郭葉鍛妹向原 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410,994 元後如數支付。按「國家 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 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 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為此,爰依 上揭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未有殺人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按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 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不因而 消滅,故為(一)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獲得雙重賠償, 有不當得利之情。(二)使加害人不致於脫免民事責任,及 (三)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國家於支 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於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
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有求償權。本項請求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 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且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對加 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國家向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為 補償給付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另為債權讓與之 表示,即法定移轉予國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 月7 日下午,在桃園縣新屋鄉中山西路3 段與臺61線交岔路口, 對訴外人即被害人郭承美犯重傷致死罪,又因被害人之遺屬 郭時交、郭葉鍛妹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犯罪 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410,994 元後如數支付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補審字 第48號、第50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支付收 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101 年上訴字第2831 號 判決認定無訛,被告雖抗辯 無殺害被害人,但其抗辯均在刑事判決中詳細駁斥,應足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郭承美之父郭時交、母郭葉鍛妹 業於98年8 月26日向原告領得410,994 元之遺屬補償金,於 上開金額範圍內,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隨即已依法移轉於原告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 項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補償金返還請求權,雙方並無約定 給付期限,係屬於無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查本件支付 命令乃於101 年6 月20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1 年 6 月21日(即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支付被害人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共計410, 9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